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下列文物受國家保護:
(壹)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和壁畫;
(二)近代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歷史價值的重要史跡、實物和代表性建築;
(3)歷史上不同時期的珍貴藝術品和工藝美術品;
(四)不同歷史時期的重要文獻資料,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和圖書資料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個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和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文物鑒定的標準和辦法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壹樣受國家保護。
第三條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壁畫、近代重要史跡和代表性建築等不可移動文物,可以根據其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分別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市、縣文物保護單位。
歷史上各個時期的重要實物、藝術品、文獻、手稿、圖書資料、代表性實物等可移動文物分為珍貴文物和壹般文物;珍貴文物分為壹級文物、二級文物和三級文物。
第四條文物工作實行保護為主、搶救第壹、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
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地下、內水和領海內的壹切文物屬於國家所有。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寺屬於國家所有。國家指定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石刻、壁畫、近現代代表性建築等不可移動文物,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屬於國家所有。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權不隨其附著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改變而改變。
下列可移動文物屬於國家所有:
(壹)在中國境內出土的文物,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和其他國家機關、武裝力量、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國家收藏和收購的文物;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給國家的文物;
(五)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國家所有的可移動文物的所有權不因保管、收藏單位的終止或者變更而改變。
國有文物的所有權受法律保護,不容侵犯。
第六條集體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祖傳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的所有權受法律保護。文物所有者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
第七條壹切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文物的義務。
第八條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主管全國文物保護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擔文物保護工作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文物保護工作。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文物保護工作,正確處理經濟建設、社會發展與文物保護的關系,確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設和旅遊開發必須遵守文物保護政策,其活動不得對文物造成破壞。
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海關、城鄉建設規劃部門和其他有關國家機關應當依法認真履行保護文物的職責,維護文物管理秩序。
第十條國家發展文物保護事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國家用於文物保護的財政撥款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而增長。
國有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護單位的事業性收入應當專項用於文物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國家鼓勵通過捐贈等方式設立文物保護社會基金,專項用於文物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十壹條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資源。國家加強文物保護宣傳教育,增強全民文物保護意識,鼓勵文物保護科學研究,提高文物保護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二條有下列事跡的單位或個人,由國家給予精神鼓勵或物質獎勵:
(壹)認真執行文物保護法律法規,在文物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堅決同保護文物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
(三)將個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獻給國家或者為文物保護事業捐贈的;
(四)發現文物及時報告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護的;
(五)在考古發掘中有重大貢獻的;
(六)在文物保護科學技術上有重要發明或者其他重要貢獻的;
(七)面對文物破壞的危險,搶救文物的;
(八)長期從事文物工作並做出顯著成績的。
第二章不可移動文物
第十三條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在省、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中,選擇具有重大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直接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報國務院批準公布。
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報國務院備案。
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分別由設區的市、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登記公布。
第十四條文物特別豐富、具有重大歷史價值或者革命紀念意義的城市,由國務院核定公布為歷史文化名城。
文物特別豐富、具有重大歷史價值或者革命紀念意義的鎮、街、村,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文化名村,並報國務院備案。
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和名鎮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和名鎮專項保護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村鎮的保護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十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必要的保護範圍,作出標誌和說明,建立記錄和檔案,並根據不同情況設立專門機構或者專人負責管理。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記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不同文物的保護需要,對文物保護單位和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制定具體保護措施,並公布實施。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制定城鄉建設規劃時,應當根據文物保護的需要,由城鄉建設規劃部門和文物行政部門事先商定本行政區域內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措施,並納入規劃。
第十七條文物保護單位不得在保護範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但是,因特殊情況需要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鉆探、挖掘等其他建設工程或者作業的,必須確保文物保護單位的安全,並征得批準公布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的同意後,方可批準;在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鉆探、挖掘等其他建設工程或者作業,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並在批準前征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的同意。
第十八條根據文物保護的實際需要,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文物保護單位周圍劃出壹定的建設控制地帶並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相應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後,報城鄉建設規劃部門審批。
第十九條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建設汙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設施,不得進行可能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安全和環境的活動。現有汙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設施,應當限期治理。
第二十條建設選址,應當盡量避開不可移動文物;因特殊情況無法避免的,文物保護單位應當盡可能實施原地保護。
實施原地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批準,並將保護措施納入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設計任務書。
無法保護原址,需要遷移保護或者拆除的,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遷移或者拆除,應當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後方可進行。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不得拆除;需要遷移的,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準。
壁畫、雕塑、建築構件等。依照前款規定拆除的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本條規定的遺址保護、搬遷、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