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法律規定權利為物權客體的,從其規定。
本法所稱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的支配權和專有權,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權。
《解釋》這壹條是關於物權法範圍的規定。
該條第壹款規定了物權法調整的社會關系,即物權法的調整範圍。物的所有權是指物主是誰,確定物的所有權就是確定民事上的產權屬於誰,這是使用物的前提。物權法調整物的歸屬關系,必須確定物的歸屬原則,這是物權法的重要內容。無論是業主使用自己的財產,還是送給他人,都是對財產的使用。
物的使用是物的所有權的目的。物權法調整因物的使用而產生的關系,確定物的使用規則,這也是物權法的重要內容。物權法適用於因物的所有權和使用權而產生的民事關系。需要明確的是,物權法壹般不調整所有物的所有權和利用關系,只調整平等主體之間因物的所有權和利用而產生的財產關系,即本條第壹款規定的“民事關系”。
按照法律部門劃分,物權法屬於民法,調整橫向社會關系;經濟社會管理活動中管理人與被管理人之間的縱向關系也涉及到財產的所有權和使用權,但這種關系主要由行政法和經濟法調整,不屬於物權法調整的範圍。將屬性管理器添加到您的收藏夾!
《物權法》規定的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不動產是指土地、房屋、樹木和其他土地上的定著物;動產是指不動產以外的東西,如汽車、電視等。
不動產和動產是物權法中對物的分類。之所以這樣分類,主要是為了便於根據不動產和動產各自的特點進行規範。物權法中的物通常是有形的或有形的,指的是物理上的東西,包括固體、液體、氣體、電等等。所謂“有形之物”或“有形之物”,主要是相對於精神產品而言的。作品、商標、專利等。都是精神產品,是無形的還是無形的。精神產品不受物權法調整,主要由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等專門法律調整。
世間萬物,並不是所有有形之物或有形之物都是物權法的客體,但能成為物權法客體的,也壹定是人類能控制的,具有使用價值的東西,而人類不能控制和使用的,就不是物權法的客體。但是,隨著科技的發展,壹些原來不能控制和利用的東西也可以控制和利用,這也納入了物權法的調整範圍,物權法調整的物的範圍也在擴大。
精神產品不屬於物權法的調整範圍,但在某些情況下,物權法也涉及這些精神產品。這主要是指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可以作為擔保物權的客體。《物權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註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可以轉讓的財產權利可以作為權利質押。
在這種情況下,權利也成為了物權的客體。因此,在該條第二款規定,法律規定權利是物權客體的,依照其規定。
物權是財產權利的壹種,是權利人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直接支配某些事物,排除他人幹涉的權利。因為財產權是直接支配物的權利,所以也叫“絕對權利”;物權的權利人享有物權,其他任何人不得非法幹涉。物權的義務人是物權權利人以外的任何人,所以物權又稱為“對世界的權利”。
在權利性質上,物權不同於債權。債權的權利和義務僅限於合同當事人,如合同的權利和義務僅限於合同當事人。債權是債權人要求債務人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而不是要求與債權債務關系無關的人。正因為如此,債權被稱為“人權”和“相對權”。財產權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權。
所有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完全支配權。用益物權是指依法對他人財產享有使用權和收益權,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擔保物權是指為保證債務履行而設立的物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就抵押、質押、留置等抵押物的價值優先受償。
此外,還有兩個相關的問題需要解釋:
1。“物權”與“物權”、“財產所有權”的聯系與區別這部法律的名稱是《物權法》。有人認為“產權”不好理解,“產權”好理解。建議將法律名稱改為“物權法”或“財產所有權法”。這裏要說明的是,物權比財產權更寬泛,不僅包括財產權,還包括債權、知識產權和繼承權。
債權主要由合同法調整,知識產權主要由商標法、專利法和著作權法調整,繼承權主要由繼承法調整。同時,“財產所有權”壹詞僅在所有權方面比“財產權”更窄。物權不僅包括所有權,還包括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後兩種權利也是相對獨立的物權。因此,這部法律的名稱不應稱為“物權法”或“財產所有權法”,而采用“物權法”更為準確
2。論物權主體。該條第3款和第1條將物權主體描述為“權利人”。立法過程中對物權主體如何表述意見不壹,有的建議定義為“自然人、法人”;有的建議定義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的建議定義為“國家、集體、私人”;有的建議定義為“國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