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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國是什麽法制?

目前,中國正在積極參加《政府采購協定》(以下簡稱《協定》)

GPA),在此背景下,與國際接軌是進壹步完善我國現行政府采購制度的重點。政府采購制度的實施效果需要堅持“結果導向”,而救濟制度是保證整個采購過程順利運行的基石。

作為GPA成員,法國的政府采購救濟制度比較完善。通過介紹法國政府采購制度,比較分析中法兩國的異同,提出完善我國政府采購救濟制度的建議。

法國政府采購制度概況

法國政府采購制度已經發展到壹個相對成熟的階段,自七月王朝(

1830-1848)以來,政府采購逐漸成為國家管理經濟的壹種方式。

為了充分發揮政府采購的優勢,法國開始將政府采購制度法典化。順序

第2001號法令的頒布。2001-210首次開啟了法國政府采購法典化的進程。該法令明確了政府采購的流程,從程序上對政府采購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禁止違反平等、透明的原則。此外,法國頒布了專門的政府采購法典,采購價格的管理主要遵循政府關於價格的管理指令,對供應商利益的保護可以依據《行政程序法典》。

法國政府采購市場的開放程度相對較高,因為法國既是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又是歐盟成員,其政府采購制度受制於

GPA與歐盟指令的約束。2004年,歐洲聯盟發布了兩項公共采購指令,主要涉及政府采購程序和政府采購合同的具體規定。法國緊跟歐盟步伐,堅持透明原則,在第壹次編纂的基礎上繼續強化政府采購程序和規範合同授予,在符合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強化政府采購的經濟功能,從而實現了第二次編纂。

為了提高采購效率,充分發揮政府采購的社會功能,

2006年,法國頒布了第2000號法令。2006-975,開始註意保護中小企業的利益,對采購人、采購行為和定標標準提出了明確的要求,從而完成了第三次法典化過程。

法國政府采購系統受制於

GPA和歐盟指令的影響,國際化程度高,加上三大法典加持和嚴格的程序設計,大大提高了政府采購的效率。該制度的實施需要程序和實體的雙重配合,無論是程序的運行還是實體權利的保障都離不開有效的救濟機制。

比較政治和礦業救濟制度

在我看來,法國政府采購制度的救濟方式頗具特色。它與我國政府采購救濟制度有何異同?

合同的性質。政府采購合同的性質是決定救濟方式的重要因素之壹。

在我國,采購人雖然是公法意義上的主體,但作為市場主體,他與同樣是市場主體的供應商簽訂合同,至少在簽訂合同時,他們的地位是平等的,作為合同的主體,他們享有平等的權利,承擔平等的義務。我國政府采購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的規定,該法典在立法上承認我國政府采購合同的性質為民事合同。但是,政府采購合同的簽訂是采購人通過壹系列程序步驟選擇供應商、確定供應商的結果,政府采購是國家進行宏觀調控的有效手段,具有壹定的特殊性。因此,政府采購合同雖然在合同簽訂、履行、救濟等方面不同於壹般民事合同,但也不能脫離民事合同的本質。

法國是大陸法系國家,素有“行政法母國”之稱。由於歷史和經濟因素,法國的公權與私權的劃分逐漸演變為公法與私法的“對立”。與中國截然不同的是,法國的司法系統分為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獨立的行政法院專門審理行政案件。此外,法國沒有完整獨立的行政法典,實踐中主要依靠判例進行判斷。因此,法國行政法屬於判例法,行政合同的認定標準是通過判例法來確定的。如果合同的內容是提供公共服務,這超出了私法的規則,壹方是行政主體,則該合同被視為行政合同。此外,為了提高政府采購系統的運行效率,統壹評審標準,法國第1002號決議。2001-1168 20065438年通過了《經濟金融改革緊急措施法》(MURCEF),明確了政府采購合同是行政合同。基於各種制度的規定,可以說法國政府采購合同基本上已經被公認為具有壹定的行政性質。

監督主體和投訴處理主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以下簡稱《政府采購法》),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不僅要對投訴作出處理決定,還要承擔對政府采購活動和集中采購機構的監督檢查責任。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采購人及其代理機構糾正采購過程中的違法行為或者給予相應處罰。因此,在政府采購活動中,我國的監督主體和投訴處理主體統壹到各級財政部門。當供應商認為采購活動損害其利益時,應首先尋求行政機關的處理。從政府采購本身來看,財政部門更貼近采購活動,有助於快速解決糾紛,降低成本,起到分流案件的作用,減輕法院的審判壓力。但財政部門畢竟屬於政府機關,同時作為糾紛處理機關,中立獨立程度有待加強。

法國實行監督部門和糾紛處理部門二分法。政府采購委員會是政府采購的監督部門,行政法院負責處理投訴。法院和政府采購代理機構屬於兩個完全獨立的體系,法院的直接介入可以壹勞永逸地解決矛盾,同時保證爭端解決機構的獨立性。但是行政法院需要對案件進行充分的調查,審判壓力很大。對於供應商來說,尋求法院救濟成本很大,不利於即時維權。

對比救濟程序

本文討論的救濟方式主要是針對政府采購合同的簽約階段。

目前,我國政府采購制度采用“質疑-投訴-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訴訟”的順序方式進行救濟。這種從行政救濟到司法救濟的傳導機制可以使糾紛解決向前推進。同時,在程序運行過程中為供應商答疑解惑,有助於減輕供應商的顧慮,加強對采購活動的監督管理,有針對性地解決糾紛。由於投訴成本低,實踐中也會出現供應商惡意投訴等濫用投訴機制的情況。從財政部的政府采購信息公告來看,對於大部分投訴,監管部門都做出了駁回投訴或者定性為無效投訴的決定。

行政救濟在法國政府采購中的運用。根據《政府采購守則》壹節

根據第131條,政府采購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咨詢委員會解決與合同有關的爭議。咨詢委員會的任務是通過尋求法律或事實要素提出友好和公平的解決方案。法律應規定咨詢委員會的組成、組織和運作以及主席的權力。

在合同簽訂之前,參與政府采購的供應商(非中標供應商)可以通過提起撤銷訴訟來維護自己的權益。被訴行為必須獨立於政府采購合同,屬於與合同本身不同的法律關系,即原告必須基於被訴行為本身的違法性提起訴訟。政府采購具有公共性,為保護公共利益,最高行政法院表示,撤銷違法行為不影響合同效力,原則上應當繼續履行合同。撤銷原因未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解除的,采購人應當作出新的行政行為。這種救濟不會對政府采購合同本身產生實質性影響,但訴訟時間長。如果法官在實際審理後作出合同無效的判決,合同的簽訂和履行將被駁回,屆時的損失將是非常巨大的。

為了保護供應商的利益,《行政訴訟法》第壹款規定

第L551-1和L551-2條規定,如果采購方未能遵循公開、透明和強制競爭的原則,潛在供應商可在合同簽訂前提起訴訟,法官可要求采購方遵守其義務,中止執行任何與合同有關的決定,除非法官中止活動會對公眾利益產生不利影響。根據L551-4條的規定,在買方收到判決結果之前,不得簽訂合同。通過延遲合同的簽訂,法官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撤銷采購人的違法行為,可以提高政府采購救濟的效率。

完美的建議

第壹,鼓勵協商,取消預提問。根據

GPA規定,供應商對采購活動有投訴的,采購主體的參與人應當鼓勵采購主體和供應商通過協商解決爭議。對於任何影響采購合同實現的行為,各方應友好地進行充分協商。這裏的談判的含義與我國政府采購競爭性談判的含義不同。指的是雙方對采購爭議進行討論,並做出必要讓步以達成協議的過程。咨詢不是前置程序,只是鼓勵性行為。雖然我國政府采購制度規定了質疑前的詢問程序,但筆者認為,詢問是指供應商對采購過程或相應的采購文件有疑問時,主動向采購人提出的行為,不涉及爭議本身,不是真正的救濟方式。談判強調爭議發生後雙方的博弈,旨在達成爭議的解決方案。我國現行的政府采購救濟程序不包括協商,協商相對於投訴、復議、訴訟有很大的成本優勢,可以避免矛盾激化。筆者認為,從質疑到投訴處理,甚至進入訴訟程序的整個過程,不僅不會使供應商的權利得到及時救濟,甚至會加劇采購雙方的矛盾,降低糾紛解決的效率。因此,建議我國取消預審程序,鼓勵雙方進行協商,並設定合理的期限。如果雙方未能在規定時間內達成壹致,不影響投訴機制的繼續運行。

第二,成立政府采購調解委員會。如上所述,法國設立了壹個咨詢委員會來處理爭端。在我國的法律背景下,咨詢委員會作為壹個中立的第三方,實際上起著調解的作用。我國可以借鑒法國的這壹經驗,充分發揮調解大國的特點,將調解制度引入政府采購救濟機制。目前,我國壹些地方已經打開了調解的大門,如深圳市財政局、南京市財政局充分發揮調解機制的作用,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杭州市富陽區財政局也下發了浙江省第壹份政府采購行政調解書。富陽區財政局作為調解主體,不僅幫助投訴人和被投訴人充分表達訴求,還幫助雙方明確權利義務。最終雙方達成調解諒解,矛盾化解。行政調解本質上是壹種行政管理方式,但屬於非訴調解,行政機關出具的行政調解書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任何壹方違反誠信原則,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條,由財政部門依法作出投訴處理決定。

為了保證調解的專業性和效率,我國還可以成立專門的政府采購調解委員會,由財政部門和行業協會的人員組成。投訴前,調解委員會應當成立調解小組,其中行業協會成員不得少於小組總人數的三分之二。借助行業人員的經驗和專業,出具合理的調解方案,雙方簽字並加蓋委員會印章。達成協議後雙方反悔的,調解協議可作為後續爭議解決機構的決定或判決依據。

第三,暫停合同簽訂,完善投訴處理公告。如前所述,法國法官在處理政府采購糾紛時,會暫停簽署政府采購合同。采購人確定供應商後,負責人應當通知其他未完成交易的供應商並說明理由,及時向社會公布已完成交易的供應商信息。根據《行政程序法》壹節

R551-5,供應商提起訴訟後,法官要給其他對合同有興趣的供應商壹些時間提起訴訟。因此,法官不得在規定時間內作出判決。在這個過程中,雙方並沒有簽訂合同,法官可以利用這個“空白”時間對案件進行綜合判斷。如果潛在供應商在此期間提起訴訟,法官可以合並審理,靈活處理,壹勞永逸地解決糾紛。

根據我國《政府采購法》,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暫停采購活動,並設立

30天暫停限制。然而,暫停采購活動並不完全意味著暫停簽署合同。建議我國借鑒法國的經驗,在監督管理部門收到投訴後做出處理決定之前,雙方不得簽訂采購合同。辦理機關不得在采購人宣布中標、關閉供應商後的壹定時間內處理投訴,以防止實踐中簽訂、履行合同後再次發生投訴,及時止損。

另外,從當地財政部門發布的信息公告來看,投訴處理決定中的處理依據過於粗略,不夠詳細。因此,建議進壹步完善投訴處理的公告,在列舉法律依據的基礎上充分說理。如有對中標或成交供應商資格有異議的投訴,經調查發現投訴不存在或不準確的,還應說明中標或成交供應商的資格和綜合得分。既能體現監督管理部門的專業性,又能在壹定程度上打消投訴人的疑慮,讓糾紛在清晰的說理中自動化解。

政府采購制度的有效實施需要完善的救濟機制來保障。政府采購爭議的解決不是非黑即白的選擇,要考慮合同性質、爭議解決主體等諸多因素。中國即將加入。

在GPA的國際環境下,完善政府采購救濟機制需要我們“洋為中用”,“摸著石頭過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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