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
第十七條臨時占用林地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臨時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不得在臨時占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占用期滿後,用地單位必須恢復林業生產條件。
第四十三條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改變林地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非法改變林地用途每平方米10元罰款至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