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金銀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國家保護個人持有合法取得的金銀。
第七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作價使用金銀,禁止私自買賣金銀和借貸、抵押金銀。
第十二條個人出售金銀,必須賣給中國人民銀行。
擴展數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金銀管理條例》第四條國家管理金銀的主管機關是中國人民銀行。中國人民銀行負責管理國家金銀儲備;負責金銀的購買和分配;會同國家物價部門制定和管理金銀的收購和配售價格;會同國家有關主管部門審批經營(包括加工、銷售)金銀制品、含金銀化工產品和從含金銀的廢渣、廢液、廢料中回收金銀的單位(以下簡稱經營單位),管理和檢查金銀市場;監督本條例的實施。
第五條境內機構持有的金銀,除經中國人民銀行許可留用的原材料、設備、器皿和紀念品外,必須交售給中國人民銀行,不得自行處理或者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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