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
第五條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機構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承擔案件偵查任務的檢察官、海關緝私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確需使用槍支的,可以配備公務用槍。國家重要軍事、金融、倉儲、科研等單位的專職警衛、押運人員,執行警衛、押運任務確需使用槍支的,可以配備公務用槍。配備公務用槍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其他有關國家機關按照從嚴控制的原則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後實施。
第七條配備公務用槍,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批。配備公務用槍時,應當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核發公務用槍持槍證件。
第二十四條使用槍支的人員必須掌握槍支的性能,遵守有關使用槍支的規定,保證合法、安全使用槍支。使用公務用槍的人員必須經過專門訓練。
第二十五條配備槍支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凡攜帶槍支者,必須同時攜帶持槍證件。未攜帶持槍證件的,由公安機關扣留槍支;
(二)不得在禁止持槍的區域、場所攜帶槍支;
(3)槍支被盜、被搶、丟失的,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