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據《印章治安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印章停止使用後,使用單位應當在十日內將印章全部交回上級主管部門或登記管理機關封存;逾期不交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登記管理機關予以收繳。
上級主管部門或登記管理機關對交回和收繳的印章要登記造冊,並於十日內送備案或批準刻制的公安機關。公安機關對交回和收繳的印章,需預存兩年,無特殊情況的,預存期滿後予以銷毀。
2、銷毀程序
(1)攜帶營業執照、法人身份證到工商局申請註銷原公章,寫明原因;
(2)找刻印公章的公司,攜帶工商局開的證明,刻印公章;
(3)拿到新的公章後,需要去工商局註冊登記,新的公章方可具有法律效益。
擴展資料
《印章治安管理辦法》
第十五條印章停止使用後,使用單位應當在十日內將印章全部交回上級主管部門或登記管理機關封存;逾期不交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登記管理機關予以收繳。上級主管部門或登記管理機關對交回和收繳的印章要登記造冊,並於十日內送備案或批準刻制的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對交回和收繳的印章,需預存兩年,無特殊情況的,預存期滿後予以銷毀。
第十六條
有歷史紀念意義需要長期保存的印章,由收藏保存機構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提出申請並公告,批準後可不予銷毀,由申請單位收藏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