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三倍賠償消費者,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賠償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額外賠償金額不足500元的,為500元。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消費欺詐:
(壹)銷售摻雜使假、假冒偽劣商品、以次充好的商品;
(二)采用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使銷售的商品數量不足的;
(三)銷售“次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並謊稱是正品的;
(四)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銷售商品;
(五)以虛假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或者實物樣品銷售商品;
(六)不以真實名稱和標記銷售商品;
(七)利用雇傭他人進行欺騙性銷售誘導;
(八)進行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說明;
(九)利用廣播、電視、電影、報紙等大眾傳播媒介對商品進行虛假宣傳;
(十)騙取消費者預付款的;
(十壹)利用郵購銷售騙取價款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條件提供商品的;
(十二)以虛假的“有獎銷售”、“還本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
(十三)以其他虛假或者不正當手段欺騙消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