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人故意偽造、變造金融票證,原則上是犯罪。當然,如果行為人因疏忽大意而錯誤書寫或填寫了車票的相關內容,也不能作為犯罪處罰。同時,行為人雖故意偽造、變造金融票證,但主觀上出於自我欣賞、收藏等個人目的。,且客觀上沒有使車票流通,可以認定為本法第13條規定的“情節明顯輕微,危害不大”,不認定為犯罪。
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與偽造、變造國家有價證券罪的界限
1,侵權的對象和犯罪的對象是不壹樣的。前者侵犯的是國家對金融票據的管理制度,犯罪對象是匯票、支票、本票、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款證明、信用證或者附隨文件、單據、信用卡等金融票據;後者侵犯的是國家對壹般證券的管理制度,犯罪對象是上述金融票據以外的其他證券,如國庫券、國債、股票等。
2.它們在客觀方面是不同的。後者將數額較大作為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的重要要件,而前者則沒有。
3.法定刑的輕重不同。前者重要,後者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