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辦法
第十壹條持槍者,必須經單位負責人同意,報縣級以上主管部門批準。持槍單位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未經法定程序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保存槍支彈藥。未經批準持有的槍支彈藥,必須上交當地公安機關,不得擅自處理。
第十二條持槍者和持槍單位必須向當地縣、市公安局申請領取持槍許可證。
第十三條展覽館、博物館等具有歷史意義的單位的槍支,必須向當地縣、市公安局登記,不準挪作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