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二條:人民警察履行職責,依法接受人民檢察院和行政監察機關的監督。
第四十四條人民警察執行職務,必須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人民警察機關制定的與公共利益直接相關的規定應當公開。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四十六條:公民或者組織有權對人民警察機關、人民檢察院、行政監察機關的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受理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調查結果告知檢舉人、控告人。
任何人不得對依法檢舉、控告的公民或者組織進行壓制和打擊報復。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九條:人民警察違反規定使用武器警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中華人民共和國警械和武器使用條例》第五條: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受法律保護。
人民警察不得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使用警械和武器。
《中華人民共和國警械和武器使用條例》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經警告無效的,人民警察可以使用警棍、催淚彈、高壓水槍、防暴專用槍等驅逐性、制服性警械:
結夥鬥毆、毆打、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或有其他流氓行為的;
(二)聚眾擾亂車站、碼頭、民航站、運動場等公共場所秩序的;
(三)非法集會、遊行、示威;
(四)強行穿越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設置的警戒線的;
(五)以暴力手段抗拒或者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
(六)襲擊人民警察的;
(七)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的行為,需要當場制止的;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規定使用警械,僅限於制止違法犯罪行為;違法犯罪行為被制止時,應當立即予以制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警械武器使用條例》第八條:人民警察依法執行下列任務。對於犯罪分子可能逃跑、犯罪、自殺、自傷或者有其他危險行為的,可以使用手銬、腳鐐、警繩等具有約束力的警械:
(壹)抓獲犯罪分子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的;
(二)執行逮捕、拘留、羈押、押解、訊問、強制傳喚、強制傳喚;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應當按照前款規定使用警械,不得故意造成人身傷害。
《中華人民共和國警械和武器使用條例》第十四條:警察違法使用警械和武器,造成不應有的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對遭受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人民警察所屬機關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