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中心”)負責我市住房建設債券(以下簡稱債券)發行和認購歸還的管理工作。
債券發售和兌付的結算業務由“中心”委托市建行房地產信貸部辦理。第四條 債券按照低息有償的原遇壹次性認購,到期壹次性償還。第五條 承租人應當按住房建築面積和認購債券,具體標準如下:
(壹)已租住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每平方米為5元。
(二)新配新建住房的承租人:每平方米為50元。
(三)新配舊住房的承租人:每平方米為30元。
(四)因拆遷安置的住房擴大面積部分(不含個人交納擴大面積安置費的)承租人按本條第二項規定標準認購。
(五)調串住房的承租人,接新配住房應購債券額與原住房應購債購券之認購;但調串的住房面積小於原住房面積,不再認購債券。
認購債券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根據物價變化情況進行調整,每年由市房改辦公布壹次。第六條 債券自認購之日起滿五年兌付本息,年利率按3.6%計算,不計復利;逾期不領取本息的,不另計息。第七條 債券不記名,不掛失、不得提前支取、不得作為貨幣流通。第八條 有下列情況的,經市房改辦批準,可以免購債券:
(壹)參加合用建房的。
(二)以優惠價格購買住房的。
(三)生活特別困難戶。第九條 已租住住房承租人購買債券的,由住房出租單位申報住房建築面積和應購債券數額,經市房改辦批準後,由住房出租單位統壹到市建設銀行房地產信貸部認購。第十條 單位(含房屋開發建設單位)新建住房的,須經市房改辦審查並確定新建住房認購債券數額,由“中心”與建設單位簽定代售債券合同後,方可辦理有關建房手續。第十壹條 新分配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必須在認購債券後,才能取得住房的承租使用權,並按規定繳納手續。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不得用公款為職工代購債券。第十三條 發行債券所籌集的資金,存入“中心”在市建行房地產信貨部開設的帳戶,專項用於住房建設。第十四條 租住公有住房的承租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拒不認購債券的,由職工所在單位按其應認購債券數額,從職工工資中扣繳債券款;單位不予扣繳的,由市房改辦通知職工所在單位開戶銀行協助劃轉,並視情況對單位處以應購債券額20-50%罰款。第十五條 新配住房的職工違反本辦法規定,拒不認購債券的,建房單位(含房屋開發建設單位),不得辦理進戶手續;辦理進戶手續的,由市房改辦通知建設單位開戶行協助劃轉,並對建房單位處以應購券額20-50%的罰款。第十六條 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用公款為職工代購債券的,所用公款全部沒收,並由單位組織職工按規定認購債券款。第十七條 各縣(市)、郊區人民政府,可參照本辦法規定執行。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壹九九三年七月壹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