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指定保護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石刻,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屬於國家所有。
集體所有或者私人所有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和傳世文物的所有權受國家法律保護。文物所有者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文物保護的規定。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轄區內的文物保護管理工作,將文物保護納入各級人民政府的社會經濟發展計劃、城鄉建設規劃和領導責任制。
壹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武裝力量、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民族文物的義務。第二章文物管理機構和經費第五條省文物行政部門管理全省文物工作。市(地)、縣(市、區)文物行政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工作。
園林、學校、房產、教育、部隊等單位應當在文物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下,做好文物保護單位和館藏文物的保護管理工作。第六條文物保護管理經費必須納入各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並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而增長。
鼓勵國內外社會組織和個人自願捐贈發展文物事業。
文物部門的收入和籌集的資金只能用於文物事業,不得挪作他用。第七條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做好文物保護工作。在文物集中或有重要文物的地方,要建立群眾性的文物保護組織或確定文物保護者。第三章文物保護單位第八條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由市、縣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逐級報省級人民政府備案;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由省人民政府批準,報國務院備案;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準公布。
各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劃定必要的重點保護區、壹般保護區和建設控制地帶,作出標誌,建立記錄檔案,並設立專門機構或者專人負責管理。第九條文物保護單位重點保護區內不得建設與文物保護無關的其他項目。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壹般保護區內,如需進行其他建設工程,必須經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壹級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的其他建設工程,必須經省人民政府和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其他建設工程,應當經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其他建設工程,應當經省文物行政部門批準,並報國家文物行政部門備案。設計方案經同級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經批準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環境風貌,汙染環境,妨礙文物安全。第十條歷史文化名城應當保持其傳統風貌。各級文物行政部門應配合建設規劃行政部門做好保護規劃。第十壹條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中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保護和利用規劃,由市(地)人民政府在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下制定,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後實施。第十二條古建築、古墓葬、石窟寺、石刻、雕塑、革命遺址、紀念建築等文物的保護和修繕,應當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和原有結構的原則。縣級、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計劃、設計和施工方案,由省文物行政部門審批;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計劃、設計和施工方案,經省級文物行政部門審核後,報國家文物行政部門審批。
未列入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縣(市、區)文物行政部門登記公布,並予以保護。第十三條文物保護單位應當根據其級別,經同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進行遷移或者拆除。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遷移或者拆除,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決定。未列入保護單位的文物建築的遷移或拆除,須經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經批準遷移或拆除的文物建築,應當進行勘測、記錄和拍照。被拆除的藝術品和建築材料應當由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單位保管。被遷移的文物必須恢復原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