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刻及其附屬文物;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紀念意義和歷史價值的建築物(含附屬建築物)、遺址、名木和紀念碑,以及體現地方特色和傳統風格的近現代典型建築(含附屬建築物);
(三)歷史上歷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貨幣;
(四)革命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和古籍資料;
(五)反映歷史上各個時代、各民族的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和風俗習慣的代表性實物;
(六)古人類化石及其遺址、古脊椎動物化石、重要植物化石及其產地;
(七)外國侵華的典型遺跡和遺物。第三條壹切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武裝力量、社會團體和公民都有保護文物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第四條各級文物管理機構或文化管理部門是文物保護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和監督本條例的實施。第五條各行政公署、有省級或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市、縣(市)應設立文物管理機構。第六條文物保護經費按照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列入各級財政預算,不得挪用。隨著文物事業的發展,文物基本建設支出應逐年增加。
需要專家征集的文物所需經費,由當地同級文物管理機構批準撥付。第二章文物保護單位和歷史文化名城第七條各級文物管理機構或者文化管理部門應當在本轄區內評選出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文物,報本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並報上壹級人民政府備案。
省級文物管理機構應當選擇具有重要價值的文物,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為省級文物保護單位,並報國務院備案;選擇有重大價值的文物,上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推薦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第八條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劃分為特別保護區、重點保護區和壹般保護區,部分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劃定建設控制地帶。
(壹)紀念建築物和古建築周圍,以主體建築高度的二至五倍為保護範圍,以主體建築高度的四至八倍為建設控制地帶;
(二)重點保護區為古城遺址墻基兩側10至20米範圍內(含護城河),重點保護區為城內外各類遺址周圍10至20米範圍內,城內其他地區為壹般保護區,首都皇城為重點保護區;
(3)古遺址、古墓區及其周邊10至20米範圍內為重點保護區,古墓區地面文物(包括封土、石碑、石像、石獸等。)不準破土或移動;
(四)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內的古城遺址(含護城河)墻基兩側和城址內重要遺址周圍三至五米為特別保護區,設立界樁;
(五)革命遺址的保護範圍,參照古遺址、古墓葬的保護範圍。第九條省級以下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築控制地帶,由同級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
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築控制地帶,由市、縣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會同省文物管理機構劃定,由市、縣人民政府公布,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由省文物管理機構和市、縣人民政府劃定,報省人民政府和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由省人民政府公布,並報國務院備案。第十條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現有的土地權屬不變。第十壹條禁止在文物保護單位的特別保護區內取土、堆放雜物。
在重點保護區內,禁止挖溝、取土、築路、打井、建房、修墳、深挖、平整土地、砍伐樹木、開山采石、放牧狩獵、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破壞地貌、文化層以及壹切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動。第十二條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改變景觀、風貌、環境等工程活動。如有特殊需要或其他工程活動,應經人民政府和上壹級文物管理機構批準,並報省文物管理機構備案。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的建設工程,須經省人民政府和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