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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1993修正)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加強對文物的保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文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文物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的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自治區境內,下列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文物,屬於本條例的保護範圍:(壹)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和石刻等;(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史料價值的建築物、遺址、紀念物;(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四)重要的革命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古舊圖書資料等;(五)反映少數民族歷史、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和場所;(六)具有科學價值的古生物化石、古人類化石和名木古樹。第三條 自治區境內地上、地下和水域中的壹切文物,屬於國家所有。

國家機關、部隊、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收藏的文物,屬於國家所有。第四條 屬於集體所有和私人所有的古建築、紀念建築物、石刻和傳世文物,其所有權受國家法律保護。文物的所有者必須遵守國家有關保護管理文物的規定。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加強對文物保護工作的領導,加強文物保護和文物知識的宣傳教育,制止壹切破壞文物的行為。

壹切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文物的義務。第二章 文物保護管理機構、經費第六條 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工作。第七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盟行政公署和文物較多的旗縣(市)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設立文物保護管理機構,負責日常的文物保護管理工作;根據需要,並可設立文物保護管理委員會,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協調解決文物保護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第八條 文物特別豐富或者有重要文物遺存的蘇木、鄉鎮,應設置基層文物保護組織或者專、兼職文物保護管理人員。第九條 文物保護管理經費,分別列入自治區地方各級財政預算。

文物保護管理經費必須專款專用。第三章 文物保護單位第十條 自治區境內的革命遺址、紀念建築物、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古長城、巖畫等文物,應當根據它們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分別確定為國家級、自治區級、市級、旗縣級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核定公布和備案的程序,按《文物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辦理。

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而確有價值的文物,當地人民政府要及時采取保護措施,辦理審核手續。第十壹條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由同級人民政府劃定保護範圍,做出標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並區別情況設置專門機構或者專人負責管理,報上壹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城鄉建設規劃時,事先要由城鄉規劃部門會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商定對本行政區域內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措施,納入規劃。第十二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嚴禁存放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物品,嚴禁進行爆破、射擊、砍伐名木古樹、毀林開荒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動。對於因保護文物而影響農牧民生產、生活的問題,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解決。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改建、添建、拆除和侵占各級文物保護單位。

《文物保護法》頒布前被占用的文物保護單位,占用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在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指導下保護文物;需要遷出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請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決定,限期遷出。

對已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築物,應按照《中華人民***和國消防條例》規定,做好防火工作。第十四條 根據保護文物的實際需要,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周圍劃出壹定的建設控制地帶。在建設控制地帶興建建築物,其設計方案,按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在征得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報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批準。第十五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保養、遷移,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經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方可進行。

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紀念建築物或者古建築,可以建立文物保管所、紀念館、博物館或者辟為參觀遊覽場所。必須作其他用途的,應按照《文物保護法》第十五條的規定辦理申報審批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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