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依照《執業醫師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給予警告或者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壹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
(壹)未取得處方權或者處方權被取消後處方藥品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開具藥品處方的;
(三)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
第二,發布處罰的要求
處方書寫應遵守以下規則:
(壹)患者壹般情況和臨床診斷填寫清楚、完整,並與病歷相符。
(二)每張處方限壹名患者使用。
(3)字跡清晰,不得塗改;如需修改,應在修改處簽名並註明修改日期。
(4)藥品名稱應當用規範的中文名稱書寫,沒有中文名稱的,可以用規範的英文名稱書寫;醫療機構、醫師和藥師不得自行編制簡稱或者使用代碼;藥品的名稱、劑量、規格、用法、用量應當準確規範,藥品用法可以用規範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縮寫書寫,但不得使用“遵醫囑”、“自用”等模糊詞語。
(五)患者年齡應填寫足齡、新生兒和嬰兒的日期和月齡,必要時註明體重。
(六)西藥和中成藥可分別處方,或開壹張處方,中藥飲片應分別處方。
(七)西藥和中成藥的處方,每種藥物應新列壹行,每張處方不得超過5種藥物。
(八)中藥飲片處方應當按照“君、臣、佐、使”的順序書寫;藥品右上方註明配藥、煎藥的特殊要求,並加括號,如布裹、先煎、後降等。對飲片的產地和炮制有特殊要求的,應當在藥品名稱前註明。
(9)藥品的用法和用量應符合藥品說明書中規定的常規用法和用量。特殊情況需超劑量用藥的,應註明原因,並重新簽名。
(十)除特殊情況外,應註明臨床診斷。
(十壹)處方開出後在空白處畫壹條斜線,表示處方開完。
(12)開處方者的簽名樣式和專用章應與醫院藥劑科保存備查的樣本樣式壹致,不得隨意更改,否則應重新登記備案。
三、處方藥審核
藥劑師應審查處方藥的適用性,包括:
(1)對於必須進行皮試的藥物,處方者是否註明過敏試驗及結果判斷;
(二)處方用藥與臨床診斷的壹致性;
(3)劑量和用法的正確性;
(四)劑型和給藥途徑選擇的合理性;
(五)是否存在重復給藥現象;
(6)是否存在潛在的臨床藥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
(七)其他不適宜的藥物。
依法可以知道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責令暫停行醫六個月以上壹年以下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