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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恐龍地質遺跡保護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恐龍地質遺跡的保護,促進恐龍地質遺跡的科學研究和合理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恐龍地質遺跡的保護、利用、管理及其他相關活動。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恐龍地質遺跡,是指地質歷史時期形成並遺留下來的與恐龍有關的地質自然遺產。具體包括:

(壹)恐龍化石(包括恐龍骨骼、恐龍蛋等恐龍化石和恐龍遺骸);

(2)含恐龍化石的地層剖面;

(3)其他與恐龍有關的地質遺跡。第四條恐龍地質遺跡的保護應當遵循保護為主、科研優先、統籌規劃、合理利用的原則。第五條市人民政府和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恐龍地質遺跡保護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安排,保障所需經費,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定期研究協調解決有關重大問題。

恐龍地質遺跡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實施區域範圍內恐龍地質遺跡保護的具體工作。第六條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恐龍地質遺跡保護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恐龍地質遺跡、地質公園等自然保護區的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負責辦理盜獵、非法買賣恐龍化石、破壞恐龍地質遺跡等治安和刑事案件。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恐龍地質遺跡所在地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的統壹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教育、科技、財政、文化和旅遊、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恐龍地質遺跡的保護和利用工作。第七條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設立社會基金、捐贈和誌願活動參與恐龍地質遺跡保護。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恐龍地質遺跡保護和相關科學研究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保護與利用第八條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全市恐龍地質遺跡資源普查,摸清恐龍地質遺跡的地理範圍和地質層位,開展保護等級評估,公布重點保護名錄和集中起源名錄。

組織編制恐龍地質遺跡保護利用專項規劃,制定分區分級保護管理措施和合理開發利用邊界,由市恐龍地質遺跡保護專家委員會進行論證評估,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依法及時向社會公布。第九條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組織成立十堰恐龍地質遺跡保護專家委員會,專家委員會主要承擔以下任務:

(壹)對恐龍地質遺跡保護的規劃、利用和管理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提供專業技術指導;

(三)為涉及恐龍地質遺跡的恐龍化石自然保護區、地質公園和博物館的建設和管理提供咨詢服務;

(四)參與恐龍地質遺跡保護管理先進技術的推廣,開展專業培訓,普及科學知識;

(五)對新發現的恐龍地質遺跡進行初步評估;

(六)協助建立重點保護恐龍化石檔案和數據庫;

(七)其他需要承擔的任務。

專家委員會應當接受國家級和省級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的業務指導。第十條禁止挖掘、哄搶、非法買賣恐龍化石、非法出境或者破壞恐龍地質遺跡。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恐龍地質遺跡的保護和管理提出意見和建議,有權制止和舉報盜獵、哄搶、非法買賣、非法出境恐龍化石和破壞恐龍地質遺跡的行為。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電話號碼、電子郵箱、通訊地址等信息,明確受理範圍和責任。接到舉報後,應當核查處理或者依法移交。實名舉報的,辦理單位應當在辦理完畢後五個工作日內回復舉報人,並為舉報人信息保密。第十壹條建設項目選址應當避開恐龍地質遺跡發生區。確實無法避開的,應當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或者由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搶救性挖掘。

在生產、建設等活動中發現恐龍地質遺跡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現場,並立即向當地縣(市、區)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報告。第十二條鼓勵單位和個人在本條例實施前采集恐龍化石,並向當地縣(市、區)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登記。登記後,單位或者個人收藏的恐龍化石如有遺失或者損壞,應當及時向登記部門報告。縣(市、區)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將登記結果報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備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藏非法獲得的或者不能證明其合法來源的恐龍化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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