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哺乳期被收養兒童的護理
《民法典》第1084條第3款明確規定:“離婚後,哺乳期的子女,以哺乳母親撫養為原則。”根據《民法》第111條第1條關於養父母和養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的規定,父母和子女之間的關系受適用法律管轄。壹般不滿兩歲的養子女隨養母生活,但在下列特殊情況下也可以隨養父生活:壹是養母患有傳染病或者其他長期不能治愈的嚴重疾病,不宜隨養的;二是養母有撫養條件但不履行撫養義務,而養父要求養子女隨其生活;三是哺乳期快滿,養母堅持不養,而養父積極要求養,養的條件較好;四是在不危及被收養子女身心健康的條件下,雙方同意收養子女隨養父生活;第五,由於其他原因,被收養的子女確實無法與養母共同生活,如養母的經濟能力、生活環境明顯不利於撫養被收養的子女;養母品行不良或違法犯罪,不利於撫養子女。
第二,哺乳期後的寄養兒童
《民法典》第1084條第3款明確規定:“離婚後,哺乳期的子女,以哺乳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後的子女,因雙方發生糾紛不能達成協議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哺乳期過後孩子誰來養?《民法典》采取“協議優先”的原則,充分尊重父母的意願,因此他們可以與父親和母親壹起生活。協商不成的,由法院判決。對於兩歲以上的被收養子女,如果養父母雙方都想隨其生活,可以優先考慮其中壹方:壹是已經絕育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第二,長期收養孩子,改變孩子的生活環境,顯然不利於孩子的健康成長。第三,沒有其他孩子,而對方有其他孩子。四是被收養子女隨其生活,有利於被收養子女成長,而另壹方患有傳染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長期不能治愈,或者有其他不利於被收養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適合隨其生活的。第五,養父母和養父母對孩子的撫養條件基本相同。雙方都要求被收養的孩子和養父母壹起生活。但是,如果被收養的子女已經單獨與養子女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養子女要求並有能力幫助子女照顧養子女的孫子女或者外孫子女的,可以考慮作為被收養的子女與養父母或者養父母共同生活的優先條件。
三、10周歲以上未成年養子女的撫養費
養父母已就撫養10周歲以上未成年養子女達成協議的,無需征求和考慮養子女的意見,直接按協議辦理。養父母對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養子女的撫養問題發生爭議,不能達成壹致意見的,應當征求和考慮養子女的意見,原則上可以尊重養子女的選擇,並優先考慮。如果收養子女的選擇對其成長不利,法院也可以做出與他們意見相反的判決。
第四,協議輪流養。
除上述情況外,在保護養子女利益的前提下,養父母可以同意輪流撫養養子女,但以保護養子女利益為前提。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84條
父母與子女的關系並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孩子還是父母雙方的孩子,不管是不是父母直接撫養。
離婚後,父母仍有權利和義務撫養、教育和保護子女。
離婚後,不滿兩歲的子女由母親直接撫養。對於已滿二周歲的子女,父母雙方未能就撫養問題達成協議的,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具體情況,本著對未成年子女最有利的原則判決。年滿八周歲的兒童應當尊重他們的真實意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