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計量監督管理工作。第二章計量監督第四條各級計量行政部門負責計量監督工作:
(壹)計量監督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執行情況;
(二)制定計量發展規劃,推行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建立社會公用計量標準,組織量值傳遞;
(三)監督制造、修理、銷售和使用計量器具,以及商業貿易的計量工作;
(四)進行計量認證,調解計量糾紛,組織仲裁檢定;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第五條計量監督實行日常監督與重點監督相結合的制度。
各級計量行政部門應重點監督與國民經濟和人民生活密切相關的醫療衛生、安全防護、環境監測和水、電、氣、通信等方面的計量活動。第六條計量行政部門的計量執法人員依法實施下列計量監督檢查:
(壹)進入存放計量器具和商品的場所進行檢查;
(二)運用錄音、錄像、攝影等手段進行現場檢查和調查;
(三)查閱、復制有關賬簿、憑證和其他資料。第七條計量行政部門的計量執法人員進行計量監督檢查時,應當至少有兩人參加,並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和佩戴執法徽章,使用統壹的執法證件,嚴格按照規定的程序執法。
計量行政部門的計量執法人員應當保守被檢查者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計量行政部門計量執法人員的計量監督檢查,不得縱容、包庇計量違法行為;發現計量違法行為時,有權向計量行政部門舉報或投訴。計量行政部門對舉報或者投訴的計量違法案件應當及時處理,並在十五日內將處理情況答復舉報人或者投訴人。第三章計量單位的使用第九條國際計量單位制和國家選定的其他計量單位是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第十條從事下列活動應當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壹)制作公文、公報和統計報表;
(二)編制和播放廣播電視節目;
(三)發表報告和學術論文;
(四)制作、發布廣告;
(五)制定各種技術標準和檢定規程;
(六)出版發行圖書、報紙、期刊;
(七)制作發票、票證、賬冊;
(八)出具的檢測和檢驗數據;
(九)制造、銷售商品和標註商品;
(十)國家和省規定應當標明計量單位的其他活動。第十壹條出口商品、出版古籍和文學書籍等非國家法定計量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四章計量檢定和計量認證第十二條各級計量行政部門對本地區的計量檢定工作實施監督管理。計量檢定應當按照經濟合理的原則在現場進行。第十三條開展計量檢定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計量標準器具經考核合格;
(2)在有限的驗證範圍內;
(三)執行相應的計量檢定規程;
(4)計量檢定人員經考核合格。第十四條社會公用計量標準、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最高計量標準以及用於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等國家規定的工作計量器具,實行強制檢定。用戶單位或個人應按規定向當地縣級以上計量行政部門申報,並在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進行周期檢定。逾期未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不得繼續使用。
強制檢定周期按照國家規定執行。第十五條計量檢定機構應當自收到被檢計量器具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檢定工作。如確需延長時間,計量檢定機構應與送檢單位協商確定。
計量檢定機構應當對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頒發檢定證書、檢定證書或者加蓋檢定證書印章;對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計量檢定機構應出具檢定結果通知書或註銷檢定合格的原印章和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