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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文物保護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文物保護,傳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及其相關活動。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文物管理機構和隊伍建設,其文物保護委員會負責協調解決與文物保護有關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文物保護專家咨詢機制。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制定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範預案,督促檢查文物保護單位和文物收藏單位落實文物保護安全措施,加強對民間文物流通的監管;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文物保護工作。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用於文物保護的財政撥款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而增長。

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的門票收入和其他業務收入全部用於文物保護。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可以在法定權限內,委托文物行政管理機構和其他具備法定條件的機構實施行政處罰。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對在文物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不可移動文物第八條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不可移動文物,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登記公布,參照縣級文物保護單位進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埋藏文物豐富的區域劃定為地下文物保護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並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參照本級文物保護單位進行管理。第九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對新發現的不可移動文物進行登記,並於每年年底向社會公布;其中,重要的或者在緊急情況下可能受到危害的文物,應當立即向社會公布。

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至少每五年將登記公布的不可移動文物報同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至少每五年從下屬文物保護單位或者新發現的文物中,選擇有重大價值的不可移動文物,報同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核定公布的文物保護單位逐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並自公布之日起壹年內,劃定並公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作出標誌,建立記錄檔案,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管理。第十條沒有專門機構的文物保護單位,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聘請壹至三名文物保護員負責管理,並支付合理報酬,費用在文物保護經費中列支。第十壹條改變文物保護單位的行政隸屬關系,應當經批準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準,並報上壹級人民政府備案。第十二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宗教活動場所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管理、使用不可移動文物的,應當與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簽訂責任書,負責文物及其附屬物的安全、維護和修繕,並接受文物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前款規定的組織和個人難以繼續承擔不可移動文物保護責任的。文物屬於國有的,其管理權和使用權及相關資料應當移交文物行政部門;屬於非國有的,可以將經營權及相關資料移交給文物行政部門。第十三條行政區劃調整後,原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在壹年內將不可移動文物及其相關工作檔案和資料移交給調整後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管理。第十四條對公眾開放的文物保護單位和有不可移動文物的遊覽場所,必須采取有效的保護措施,確保文物安全,禁止破壞自然環境和歷史風貌。

管理、使用不可移動文物的單位應當履行消防安全職責。被列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築距離公安消防隊較遠的,其管理和使用單位應當就近建立專職消防隊。第十五條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壹)擅自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

(2)建設人造景點;

(三)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等危及文物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進行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或者種植、移植大樹和搭建構築物;

(五)建窯、取土、采石、采礦、毀林、排汙、深耕;

(六)與文物保護無關的其他建設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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