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91年以前在中國和外國制作、生產或出版的陶瓷、金銀器、青銅器和其他金屬制品、玉器和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種材料的雕刻、家具、字畫、碑刻、拓片、書籍、文獻、刺繡和文具。
(二)本條第(壹)項所列物品在1911之間在中國境內和外國制作、生產或者出版,具有壹定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
(3)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的1949以後去世的著名書畫家的作品。
專營文物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單位經營,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第五條文物專營單位經營的獨家文物,應當由省級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文物鑒定單位進行鑒定。出口文物需加蓋出口標識。出口的文物可以通過設立專櫃在國內銷售。第六條文物專營單位應當設立中英文標識,表明其被授權代理或者銷售依法允許攜帶出境的文物。第七條專營文物的單位可以建立多種形式的跨省購銷合作。未經省文物行政部門批準,省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本省境內收購或者銷售專營文物。第八條本辦法所稱監管文物,是指191在國內外制作、生產或者出版的陶瓷、金銀器、青銅器及其他金屬制品、玉器、石器、漆器、玻璃器皿、雕刻、家具、字畫、拓片、拓片。第九條監管文物可以在縣級以上城市的二手市場經營。出售監管文物的二手市場應當具備必要的文物保護條件和專業力量,對文物流通秩序進行有效監控和管理。
禁止在街上擺攤設點,在監管下發放文物。第十條在舊貨市場經營、監管文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文物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後,報省級文物行政部門批準,並在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第十壹條在舊貨市場經營和監管文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銷售前按類別填寫銷售申報表,由省級文物鑒定單位進行鑒定。經鑒定屬於國家所有需要保護和收藏的文物,由文物行政部門收購;屬專營文物的,由專營文物的單位收購或出售;監管文物應加蓋金文檢驗鑒定標誌方可出售。第十二條監管文物舊貨市場的經營管理者,應當設置中英文標識。註:在本市場購買的文物需要出境的,由省級文物鑒定單位憑發票和購買的文物出具出境許可證。未辦理出境手續的,海關不予放行。第十三條出土文物禁止進入文物市場。第十四條全民所有的博物館、文物保管單位和其他單位禁止出售或者贈送文物。藏品達不到文物標準的壹次性制品,經省級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可由專營文物單位收購經銷。第十五條私人收藏的文物,如需出售,屬於特許文物,可以出售給特許文物單位或代為出售;監管文物可以在監管文物經營或者代為經營的舊貨市場出售,禁止私自買賣文物。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單位或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壹)將國家需要收藏的重要文物提供給全民所有的博物館、圖書館和科研單位的;
(二)發現國家需要收藏的重要文物,及時采取適當措施保護的;
(三)及時報告出土文物的出售情況並采取措施保護古文化遺址和古墓葬;
(四)舉報非法經營、倒賣、走私、盜竊、走私文物有功的;
(五)在文物市場管理中成績顯著的。第十七條未取得營業執照,私自從事文物經營活動或者私自將收藏的文物賣給外國人的。由公安、工商會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第十八條文物市場管理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或者放縱非法經營活動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