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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文物市場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加強文物市場管理,打擊文物非法經營和走私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文物專營和文物監督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市場管理工作。各級工商、公安、海關等部門應配合文物行政部門對文物市場進行監管。第四條本辦法所稱特許文物是指:

(1)191年以前在中國和外國制作、生產或出版的陶瓷、金銀器、青銅器和其他金屬制品、玉器和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種材料的雕刻、家具、字畫、碑刻、拓片、書籍、文獻、刺繡和文具。

(二)本條第(壹)項所列物品在1911之間在中國境內和外國制作、生產或者出版,具有壹定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

(3)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的1949以後去世的著名書畫家的作品。

專營文物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單位經營,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第五條文物專營單位經營的獨家文物,應當由省級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文物鑒定單位進行鑒定。出口文物需加蓋出口標識。出口的文物可以通過設立專櫃在國內銷售。第六條文物專營單位應當設立中英文標識,表明其被授權代理或者銷售依法允許攜帶出境的文物。第七條專營文物的單位可以建立多種形式的跨省購銷合作。未經省文物行政部門批準,省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本省境內收購或者銷售專營文物。第八條本辦法所稱監管文物,是指191在國內外制作、生產或者出版的陶瓷、金銀器、青銅器及其他金屬制品、玉器、石器、漆器、玻璃器皿、雕刻、家具、字畫、拓片、拓片。第九條監管文物可以在縣級以上城市的二手市場經營。出售監管文物的二手市場應當具備必要的文物保護條件和專業力量,對文物流通秩序進行有效監控和管理。

禁止在街上擺攤設點,在監管下發放文物。第十條在舊貨市場經營、監管文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文物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後,報省級文物行政部門批準,並在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第十壹條在舊貨市場經營和監管文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銷售前按類別填寫銷售申報表,由省級文物鑒定單位進行鑒定。經鑒定屬於國家所有需要保護和收藏的文物,由文物行政部門收購;屬專營文物的,由專營文物的單位收購或出售;監管文物應加蓋金文檢驗鑒定標誌方可出售。第十二條監管文物舊貨市場的經營管理者,應當設置中英文標識。註:在本市場購買的文物需要出境的,由省級文物鑒定單位憑發票和購買的文物出具出境許可證。未辦理出境手續的,海關不予放行。第十三條出土文物禁止進入文物市場。第十四條全民所有的博物館、文物保管單位和其他單位禁止出售或者贈送文物。藏品達不到文物標準的壹次性制品,經省級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可由專營文物單位收購經銷。第十五條私人收藏的文物,如需出售,屬於特許文物,可以出售給特許文物單位或代為出售;監管文物可以在監管文物經營或者代為經營的舊貨市場出售,禁止私自買賣文物。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單位或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壹)將國家需要收藏的重要文物提供給全民所有的博物館、圖書館和科研單位的;

(二)發現國家需要收藏的重要文物,及時采取適當措施保護的;

(三)及時報告出土文物的出售情況並采取措施保護古文化遺址和古墓葬;

(四)舉報非法經營、倒賣、走私、盜竊、走私文物有功的;

(五)在文物市場管理中成績顯著的。第十七條未取得營業執照,私自從事文物經營活動或者私自將收藏的文物賣給外國人的。由公安、工商會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第十八條文物市場管理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或者放縱非法經營活動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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