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出版管理條例》
十壹條 設立出版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出版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有符合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主辦單位及其主管機關;
(三)有確定的業務範圍;
(四)有30萬元以上的註冊資本和固定的工作場所;
(五)有適應業務範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符合國家規定的資格條件的編輯出版專業人員;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審批設立出版單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國家關於出版單位總量、結構、布局的規劃。
第十三條 設立出版單位的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出版單位的名稱、地址;
(二)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及其主管機關的名稱、地址;
(三)出版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住址、資格證明文件;
(四)出版單位的資金來源及數額。
擴展資料:
根據《出版管理條例》
第六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壹)出版單位變更名稱、主辦單位或者其主管機關、業務範圍,合並或者分立,出版新的報紙、期刊,或者報紙、期刊改變名稱,以及出版單位變更其他事項,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變更登記手續的;
(二)出版單位未將其年度出版計劃和涉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選題備案的;
(三)出版單位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送交出版物的樣本的;
(四)印刷或者復制單位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留存備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進口經營單位未將其進口的出版物目錄報送備案的;
(六)出版單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動超過180日的;
(七)出版物發行單位、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
(八)出版物質量不符合有關規定和標準的。
第六十八條 未經批準,舉辦境外出版物展覽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出版物、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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