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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音可以作為打官司的證據嗎

錄音可以作為證據向法院出示。

1、提交錄音證據應當出示錄音的原始載體,錄音筆、手機等,有些人將錄音內容導至電腦以錄音文件的形式存檔,向法院出示的僅為刻錄後的光盤,這已經不屬於證據原件了,證據沒有原件會要命的。

2、錄音應當完整。如果錄音掐頭去尾,剩下的內容僅是對自己有利的幹貨,這樣的證據是不會被采納的。

3.、錄音證據不會單獨作為定案的依據,因為錄音本身的局限性決定其無法證明全部的法律關系及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它更多地是證明案件的部分事實和某些細節,故錄音證據與其他書證、物證等證據壹同使用為佳。

現在的法院審理案件中,錄音已成為證據形式之壹,提供錄音作為證據,需要註意以下幾點:

1. 錄音清晰、連貫,不能剪輯、變造。以體現真實性。

2. 最好在錄音中能體現對話當事人的姓名和身份信息,需要證明的法律事實。體現和案件的關聯性。

3. 不能采用竊聽等違法方式獲取錄音,取證方式不能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不使用違法工具獲取錄音。

4. 需要保存錄音的原始介質,如有爭議可以申請司法鑒定。

5. 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不違反社會公***利益和社會公德。

6. 錄音需要摘錄成文字,方便法院閱讀。

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

第十四條 電子數據包括下列信息、電子文件:

(壹)網頁、博客、微博客等網絡平臺發布的信息;

(二)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

(三)用戶註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誌等信息;

(四)文檔、圖片、音頻、視頻、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等電子文件;

(五)其他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

第十五條 當事人以視聽資料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存儲該視聽資料的原始載體。

當事人以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原件。電子數據的制作者制作的與原件壹致的副本,或者直接來源於電子數據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顯示、識別的輸出介質,視為電子數據的原件。

第六十壹條 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外:

(壹)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並經人民法院準許出示復制件或者復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證據證明復制件、復制品與原件或者原物壹致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六十八條的規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妳提供的電話錄音雖未經對方同意,但沒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也沒有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可以作為證據向法院提供。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六十八條的規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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