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金銀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國家保護個人持有合法取得的金銀。
也就是說,個人擁有的金銀實體,只要是從合法渠道獲得的,國家都是保護的,沒有數量限制,也就是說可以擁有大量的黃金實體。
擴展數據: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作價使用金銀,禁止私自買賣金銀和借貸、抵押金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金銀管理條例》
第八條
金銀的購買由中國人民銀行辦理。除經中國人民銀行許可或者委托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收購金銀。
第九條
廠礦、農村社隊、部隊和從事金銀生產的個人開采的金銀(包括礦產品和冶煉副產品),必須全部交售給中國人民銀行,不得自行銷售、交換和留用。前款所列生產單位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加強對生產過程中成品和半成品金銀的管理,不得銷售或者私自處理。
第十條
國家鼓勵經營單位和使用金銀的單位從伴生金銀和含金銀的廢渣、廢液、廢料中回收金銀。前款所列單位必須將回收的金銀交售給中國人民銀行,不得自行銷售、交換或者留用。但是,經中國人民銀行許可,使用金銀的單位將回收的金銀再利用。
第十壹條
境內機構從境外進口的金銀、礦產品中提取的副產金銀,除經中國人民銀行許可留用或者按照規定用於加工復出口的金銀外,應當交售給中國人民銀行,不得自行銷售、交換或者留用。
第十二條
個人出售金銀,必須賣給中國人民銀行。
第十三條
所有出土無主金銀均屬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熔化、銷毀和占有。單位和個人發現的出土無主金銀,必須交由中國人民銀行贖回,價款上繳國庫,但具有歷史文物價值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公安、司法、海關、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等國家機關依法沒收的金銀,應當交售給中國人民銀行,不得自行處理或者以其他實物代替。沒收的金銀價款按照規定上繳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