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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文物保護管理規定

第壹條為了加強自治區文物的保護和管理,幫助開展科學研究,繼承各民族優秀歷史文化遺產,進行愛國主義和民族團結教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文物保護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自治區內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下列文物受國家保護:

(壹)反映各民族歷史的珍貴生產生活用品、貨幣、藝術品和工藝美術品;

(二)年代久遠或者圖案稀少、染織技藝高超、保存完好的地毯及其他梭織物;

(三)各民族的古籍和手稿;

(四)古代遺留的糧食、植物種子、藥材、香料;

(5)巖畫;

(六)反映古絲綢之路歷史的文物;

(七)歷史上反映民族、民俗、宗教關系的其他代表性實物;

(八)《文物保護法》第二條所列的其他文物。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人類標本和古生物標本同文物壹樣受國家保護。第三條在古城、古遺址、古墓葬、古建築、千佛洞等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嚴禁取土、修渠、耕種、放牧、采石、爆破以及從事其他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動。

禁止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劇毒和腐蝕性物品。第四條進行鐵路、公路、石油勘探、礦產開發、農田水利、科學考察、開辟旅遊景點等大型基本建設工程的單位,必須事先會同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在工程範圍內可能涉及文物的地方進行文物調查或者勘探。

在基本建設工程、科學考察、開辟旅遊點或農業生產中,如發現文物,應保護好現場,並立即報告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禁止自行挖掘。出土文物應及時移交當地文物部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據為己有。第五條新發現的文物在被確定為文物保護單位之前,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將其劃定為保護對象,設立臨時標誌,作為文物保護單位。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文物保護單位。過去占用的,必須限期遷出;因占用造成損壞的,由占用者承擔修復費用;經文物行政部門批準繼續使用的,應當簽訂使用合同,由使用單位負責保護、管理和維修。維修方案應當經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國家文物行政部門認為有必要審查批準的,應當經國家文物行政部門審查批準。文物保護單位範圍內的違章建築必須限期拆除。

凡宗教建築被列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有關宗教團體和宗教教職人員應嚴格執行《文物保護法》和本規定,確保宗教建築的安全,並接受文物部門的檢查和指導。第七條考古發掘和考古調查由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管理。

壹切考古發掘和調查都必須報批,取得國家文物部門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考古發掘許可證》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考古調查許可證》後,方可進行發掘和調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無證挖掘和調查。第八條考古發掘單位應當向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報告發掘進度。發掘結束後,應及時整理文物,編寫發掘報告,並記錄出土文物,上報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除少數出土文物經批準可留作研究標本外,其余由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單位保管。

未經發掘單位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公布未公開的文物。第九條上級文物行政部門可以調撥、借用下級文物行政部門管理的文物。全民所有制單位收藏的文物,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可以交換或者借用。

壹級文物的調撥、交換和借閱,須經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報國家文物行政部門批準。

二、三級文物和壹般文物的調撥、交換和借閱,須報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批準。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調撥、交換或借用文物。第十條除文物部門保存資料或者研究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印制少量石刻、巖畫。如有特殊需要,必須經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批準。

文物部門可以刻制石刻、巖畫,經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印制二版拓片出售。凡內容涉及我國領土、外交、民族關系、科學資料和未公開的墓誌、石刻、巖畫,禁止轉載分版。

未經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國外提供石刻、巖畫拓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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