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機關、單位應當加強對國家秘密載體的管理,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非法獲取、持有國家秘密載體的;
(二)私自買賣、轉讓或者銷毀國家秘密載體的;
(三)未采取保密措施,通過普通郵政、快遞等渠道傳遞國家秘密載體的;
(四)郵寄或者托運國家秘密載體出境的;
(五)未經有關主管機關批準,攜帶或者傳遞國家秘密載體出境的。
第二十六條禁止非法復制、記錄、存儲國家秘密。禁止在互聯網等公共信息網絡上或者在無保密措施的有線、無線通信中傳輸國家秘密。禁止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國家秘密。
擴展數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第二十二條屬於國家秘密的設備和產品的研制、生產、運輸、使用、保存、維修和銷毀,應當遵守國家保密規定。
第二十三條存儲和處理國家秘密的計算機信息系統(以下簡稱涉密信息系統),應當根據密級實行不同等級的保護。保密信息系統應當配備符合國家安全標準的安全設施和設備。安全設施設備應當與涉密信息系統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運行。保密信息系統應按規定檢驗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條機關單位應當加強保密信息系統的管理,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壹)將涉密計算機和涉密存儲設備接入互聯網等公共信息網絡;
(二)未采取保護措施,在涉密信息系統與互聯網等公共信息網絡之間交換信息的;
(三)使用非保密計算機和非保密存儲設備存儲、處理國家秘密信息的;
(四)擅自卸載或者修改涉密信息系統的安全技術規程和管理規程;
(五)贈送、出售、丟棄或者將未經安全技術處理的涉密計算機和涉密存儲設備移作他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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