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構成文物保護單位的單體建築物、構築物、附屬建築物、古建築構件、碑刻、墓葬、遺址、古樹名木;
(二)附著在文物保護單位上的確實有保存意義的雕塑、裝飾物、碑文、加固設施或者重建物;
(三)建設控制地帶內與文物保護單位有關的保護範圍、歷史建築、紀念性建築等人文和自然環境風貌。第十壹條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指導當地人民政府編制保護規劃。市、州、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可以根據需要,由當地人民政府編制保護規劃。有關人民政府編制的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和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符合文物保護的要求,並與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相銜接。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門機構和人員依法管理文物保護單位,或者指定機構和人員進行管理。第十三條文物保護單位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文物保護規章制度,建立突發公共事件應急處理責任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並與當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簽訂文物保護管理責任書。
文物保護單位管理機構的文物管理人員應當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的專業培訓,其保衛人員可以依法配備必要的防衛裝備。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結合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做好相關文物的收集和整理工作。第十五條對文物保護單位進行維修、修繕、應急加固、防護設施建設、搬遷等。,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項、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和驗收。第十六條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因特殊情況確有必要的,必須依法報經有關人民政府批準,並在批準前征得有關文物行政部門的同意。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工程設計方案必須經有關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依法批準。
未經有關人民政府依法批準並征得文物行政部門同意,規劃等行政部門不得批準其開工。第十七條危及文物保護單位安全、破壞文物保護單位歷史風貌的建築物、構築物,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時查處;必要時,應當依法拆除建築物、構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