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自治縣各族人民與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1)保安族口頭文學及其載體語言;
(2)積石山華爾、積石山麻劇、積石山秧歌、保安宴、民族舞蹈、繪畫等代表性表演藝術;
(3)寶安大刀鍛造技藝;
(四)民間文化傳承人及其傳統制作技藝和代表性作品;
(五)具有民族特色的傳統烹飪技藝和文化;
(六)傳統民間醫藥保健知識和技能;
(七)具有民族、民間特色和代表性的傳統節日,民族婚禮、禮儀、風俗等具有研究價值的民間傳統文化活動;
(8)民族傳統體育和娛樂;
(九)傳統民居建築、服飾、刺繡、器皿、器具等。,反映全縣各族人民的生產生活;
(十)與傳統民間文化形式和家譜、碑刻、楹聯等有關的手稿、卷軸、典籍等文獻。;
(11)積石雄關大禹治水傳說文化;
(十二)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均為文物,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第三條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保存應當註重真實性、完整性和傳承性,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保護為主、搶救第壹、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原則,采取鑒定、備案、保存、研究、宣傳等措施予以保護。第四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保存,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保存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經費納入財政預算。第五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和管理。
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保存工作。第六條自治縣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有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權利和義務。第七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保護和管理第八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非物質文化遺產規劃。自治縣文化主管部門應當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和普查,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名錄,確定搶救性重點項目,向社會公布並組織實施。
對即將消失、具有重要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當及時搶救。運用文字、錄音、錄像、數字多媒體等先進技術,按照專業標準進行真實、系統、全面的記錄,並完整歸檔、妥善保管、管理。第九條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的收藏、研究機構和文化單位購買和捐贈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實物屬於國家所有,應當妥善保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擁有承載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珍貴資料、實物和場所,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知識產權受相關法律法規保護。第十條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的收藏、研究機構和文化事業單位購買本行政區域內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實物,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的原則協商定價。第十壹條自治縣鼓勵擁有非物質文化遺產實物的單位和個人將其捐贈給政府設立的收藏、研究機構收藏、保管或者展覽。向捐贈者頒發捐贈證書。第十二條自治縣鼓勵民族文化藝術研究機構、有關學術團體、單位和個人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收集和研究,並保護其成果。第十三條境外組織和個人來自治縣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研究活動,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批。調查研究活動結束後,將有關資料抄送縣人民政府文化部門。第十四條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考察、采訪等活動,整理出版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應當尊重民族風俗習慣,保持其原有內涵和風格。
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創作、改編、表演、展示、產品開發、旅遊等活動,應當尊重其真實性,不得歪曲和濫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