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權限,依法對文物復制拓印工作進行監督管理。第四條 從事文物復制、拓印(含銷售)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文物復制單位),應當具備文物復制生產場地、生產設備、檢驗設備和專業技術人員,到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文物復制拓印許可證》和《文物復制品、拓片銷售許可證》,再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僅從事文物復制品和拓片銷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序,辦理《文物復制品、拓片銷售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未取得《文物復制拓印許可證》和《文物復制品、拓片銷售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營業執照》。第五條 禁止租借、轉讓、變賣、偽造《文物復制拓印許可證》和《文物復制品、拓片銷售許可證》。第六條 本自治區收藏的文物,由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有選擇地分批向社會公布名單。未經公布的文物,不得復制。第七條 文物復制實行報批制度。
復制壹級文物,由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家文物局批準。
復制二級和三級文物,由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第八條 文物復制單位報請批準復制文物時,應當向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提交報告書。
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被復制文物的名稱、時代、出土地點和時間;
(二)收藏單位;
(三)文物的照片;
(四)復制用途、復制數量、復制方法;
(五)復制單位、復制人員及復制技術狀況;
(六)其他有關的內容。第九條 文物復制單位復制文物,應當與文物收藏單位簽訂合同。第十條 復制文物,必須按照批準的種類、數量以及文物的尺寸、形態、色澤、紋飾、重量、質地進行。
文物復制品應當設置暗記,制作復制說明書,並建立復制檔案。
用於銷售的文物復制品,應當標有“復制品”字樣。第十壹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文物復制品進行再復制或者仿制。第十二條 凡國家文物局和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列入特別珍貴文物名單的文物復制品出境的,必須具有銷售單位的專用發票和文物復制品說明書,並經海關審驗。第十三條 文物拓印實行報批制度。具體報批程序及內容,比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執行。第十四條 下列文物可以拓印出售:
(壹)元代以下的書法石刻;
(二)元代以上的石刻圖像、石雕和經幢,但只能翻刻副版傳拓或者用珂羅版印刷;
(三)明代以下的石刻圖像、石雕和經幢;
(四)以副版翻刻傳拓的宋代以上的珍貴書法石刻;
(五)本自治區內的巖畫。第十五條 傳拓下列石刻,須由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家文物局批準:
(壹)內容涉及我國疆域、外交、民族關系的;
(二)內容與圖畫為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學資料的;
(三)未發表過的墓誌銘。
傳拓前款規定的石刻,必須按照批準的種類和數量進行,並不得拓印出售。第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經批準從事文物拓印的,應當與文物保護單位簽訂合同。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擅自進行文物復制、拓印的,沒收非法財物,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進行文物復制品、拓片銷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及非法物品,並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租借、轉讓、變賣、偽造《文物復制拓印許可證》或者《文物復制品、拓片銷售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及非法物品,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壹千元以下的罰款。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壹條規定,利用文物復制品進行再復制或者仿制的,沒收非法物品,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第二十壹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復制未經公布的文物或者未按批準的種類、數量復制、拓印文物,以及不按文物的原貌復制拓印的,給予警告,沒收全部非法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