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規範的藝術品經營活動包括:
(壹)收購、銷售、租賃;
(二)經紀;
(三)進出口經營;
(四)鑒定、評估、商業性展覽等服務;
(五)以藝術品為標的物的投資經營活動及服務。
利用信息網絡從事藝術品經營活動的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文化部負責制定藝術品經營管理政策,監督管理全國藝術品經營活動,建立藝術品市場信用監管體系。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藝術品進出口經營活動審批,建立專家委員會,為文化行政部門開展的內容審查、市場監管相關工作提供專業意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藝術品經營活動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依法授權的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對從事藝術品經營活動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行為實施處罰。第四條 加強藝術品市場社會組織建設。鼓勵和引導行業協會等社會組織制定行業標準,指導、監督會員依法開展經營活動,依照章程,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誠信建設,促進行業公平競爭。第二章 經營規範第五條 設立從事藝術品經營活動的經營單位,應當到其住所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並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15日內,到其住所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其他經營單位增設藝術品經營業務的,應當按前款辦理備案手續。第六條 禁止經營含有以下內容的藝術品:
(壹)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壹、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
(五)破壞國家宗教政策,宣揚邪教、迷信的;
(六)宣揚恐怖活動,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宣揚淫穢、色情、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違背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十)蓄意篡改歷史、嚴重歪曲歷史的;
(十壹)有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第七條 禁止經營以下藝術品:
(壹)走私、盜竊等來源不合法的藝術品;
(二)偽造、變造或者冒充他人名義的藝術品;
(三)除有合法手續、準許經營的以外,法律、法規禁止交易的動物、植物、礦物、金屬、化石等為材質的藝術品;
(四)國家規定禁止交易的其他藝術品。第八條 藝術品經營單位不得有以下經營行為:
(壹)向消費者隱瞞藝術品來源,或者在藝術品說明中隱瞞重要事項,誤導消費者的;
(二)偽造、變造藝術品來源證明、藝術品鑒定評估文件以及其他交易憑證的;
(三)以非法集資為目的或者以非法傳銷為手段進行經營的;
(四)未經批準,將藝術品權益拆分為均等份額公開發行,以集中競價、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進行交易的;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經營行為。第九條 藝術品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壹)對所經營的藝術品應當標明作者、年代、尺寸、材料、保存狀況和銷售價格等信息;
(二)保留交易有關的原始憑證、銷售合同、臺賬、賬簿等銷售記錄,法律、法規要求有明確期限的,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的,保存期不得少於5年。第十條 藝術品經營單位應買受人要求,應當對買受人購買的藝術品進行盡職調查,提供以下證明材料之壹:
(壹)藝術品創作者本人認可或者出具的原創證明文件;
(二)第三方鑒定評估機構出具的證明文件;
(三)其他能夠證明或者追溯藝術品來源的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