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四十二條除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以外,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並告知申請人延長的理由。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行政許可實行統壹或者聯合、集中辦理的,辦理時間不得超過四十五日;45日內不能完成的,經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5日,並告知申請人延長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