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書面證據。即以文字、符號、圖案等記錄內容表達的與案件事實有關的人的思想或行為的書面材料。
2.物證。即以物品、痕跡等客觀物質實體的外觀、性狀、質地、規格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
3.視聽資料。即通過錄音、錄像、掃描等技術手段,將聲音、圖像、數據轉化為各種記錄載體上的物理信號,以證明案件事實。
4.目擊者證詞。即直接或者間接知道案件情況的證人向人民法院作出的證明案件事實的陳述。
5.當事人陳述。即本案當事人在訴訟中就案件事實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陳述和自認。
6.鑒定結論。即具有專業技術專長的鑒定人運用專門的儀器設備,對與案件有關的專門問題作出技術結論。
7.檢查記錄和現場記錄。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或者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對與行政案件有關的現場或者物品進行勘查、檢查、測量、繪圖、拍照等所作的記錄。
8.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指保存在錄音帶、錄像帶、電影膠片或者計算機相關設備中作為案件事實證據的音頻、活動圖像和圖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