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規定了鍋爐煙氣中顆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汞及其化合物的最高允許排放濃度限值和煙氣黑度限值。
本標準適用於出力65t/h及以下的單蒸汽鍋爐、各種容量的熱水鍋爐和以煤、油、氣為燃料的有機熱載體鍋爐;各種容量的分層燃燒爐和拋煤機爐。
使用型煤、水煤漿、煤矸石、石油焦、油頁巖、生物質型煤等的鍋爐。應參照本標準中燃煤鍋爐的排放控制要求執行。
本標準不適用於以生活垃圾和危險廢物為燃料的鍋爐。
本標準適用於在用鍋爐大氣汙染物排放管理,以及鍋爐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環保設施設計、竣工環保驗收和投產後大氣汙染物排放管理。
本標準適用於法律允許的汙染物排放;特別保護區內新建汙染源的選址和現有汙染源的管理,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汙染防治法》。
4.5每個新建燃煤鍋爐房只能有壹個煙囪,煙囪的高度應根據鍋爐房的總裝機容量確定,見表4。燃油、燃氣鍋爐的煙囪不應低於8m,鍋爐煙囪的具體高度應根據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新建鍋爐房煙囪周圍200m半徑內有建築物時,煙囪應高出最高建築物3m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