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第十二條公司發行新股的首次公開發行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健全的組織機構;
(二)具有持續經營能力;
(三)最近三年的財務會計報告被出具無保留意見的審計報告;
(四)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最近三年沒有貪汙、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擾亂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刑事犯罪行為;
(五)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上市公司發行新股,應當符合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條件,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公開發行存托憑證應當符合新股首次公開發行的條件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十六條證券交易所和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為證券集中交易提供場所和設施,組織和監督證券交易,實行自律管理,依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國務院批準的證券交易所和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的設立、變更和解散,由國務院決定。
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的組織機構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壹百六十八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監督管理證券市場,維護證券市場公開、公平、公正,防範系統性風險,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促進證券市場健康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