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密法
第二十九條機關單位公開發布信息、采購涉及國家秘密的項目、貨物和服務,應當遵守保密規定。
第三十條機關、單位在對外交流與合作中需要提供國家秘密的,或者委派、聘用的境外人員因工作需要知悉國家秘密的,應當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並與對方簽訂保密協議。
第三十壹條會議和其他活動涉及國家秘密的,組織者應當采取保密措施,對與會人員進行安全教育,提出具體的安全要求。
第三十二條機關、單位應當指定涉及絕密以上國家秘密的機構為保密部門,指定集中制作、儲存、保管國家秘密載體的專門場所為保密部位,按照國家保密規定和標準配備、使用必要的技術防護設施和設備。
第三十三條軍事禁區以及其他屬於國家秘密、不對外開放的場所和部位,應當采取保密措施,未經有關部門批準,不得決定對外開放或者擴大開放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