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規模化畜禽養殖汙染防治條例》
第十三條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根據養殖規模和汙染防治需要,建設相應的畜禽糞便、汙水和雨水分離設施、畜禽糞便和汙水貯存設施、糞便厭氧消化堆肥、有機肥加工、沼氣生產、沼渣沼液分離運輸、汙水處理和畜禽屍體處理等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已經委托他人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不得自行建設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未建設汙染防治配套設施、自建配套設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自行建設配套汙染防治設施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保證其正常運行。
第四十壹條排放的畜禽養殖廢棄物不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經無害化處理直接向環境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作出限期治理決定後,應當及時會同同級人民政府農牧等有關部門對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進行核查,並向社會公布核查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