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網絡直播營銷管理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通過互聯網站、應用程序和小程序,以視頻直播、音頻直播、圖文直播或者多種直播相結合的方式進行營銷的商業活動。本辦法所稱直播營銷平臺,是指在網絡直播營銷中提供直播服務的各類平臺,包括互聯網直播服務平臺、互聯網音視頻服務平臺和電子商務平臺。本辦法所稱直播間經營者,是指在直播營銷平臺註冊賬號或者開設直播間,通過自建網站等網絡服務從事網絡直播營銷活動的個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三條從事網絡直播營銷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公序良俗、商業道德,正確導向,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營造良好網絡生態。
第四條國家網信部門和國務院公安、商務、文化和旅遊、稅務、市場監督管理、廣播電視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線索移送、信息共享、咨詢研判、教育培訓等工作機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網絡直播營銷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網絡直播營銷的監督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