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地方人民政府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條例》第壹條為了規範地方人民政府機構設置,加強編制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據憲法、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人民政府組織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機構設置、職責配置、編制核定和編制監督管理。第三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應當符合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的要求,符合全面履行職能的需要,遵循精簡、統壹、效能的原則。第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機構設置實行中央統壹領導、地方分級管理的體制。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履行管理職責,對下級機構的設立給予業務指導和監督。第六條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和批準的編制設置的機構,是錄用、聘用、配備工作人員、配備領導人員和分配經費的依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機構編制、人員工資和財政預算相互制約的機制,在設置機構和批準編制時,充分考慮財政保障能力。機構實際人員不得超過規定的編制。禁止擅自設立機構和增加編制。擅自設立機構和增加編制的,不得挪用財政資金或者挪用其他資金安排其經費。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機構不得幹預下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置和編制管理,不得要求下級人民政府設置與其業務相對應的行政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