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
第三十七條國家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畜牧業合作經濟組織興辦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發展規模化、標準化養殖。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安排畜禽養殖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畜牧合作經濟組織按照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建立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按農用地管理。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在土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後需要恢復原用途的,由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土地使用權人負責恢復。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用地範圍內需要修建永久性建(構)築物,涉及農用地轉用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禁止在下列區域建設畜禽養殖場和養殖小區:
(壹)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以及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
(二)城市居民區、文化教育科研區和其他人口密集區;
(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區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