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機動車維修經營,是指以保持或者恢復機動車正常技術狀況和功能、延長機動車使用壽命為主要目的的保養、維修和維修質量檢驗等經營活動。
拖拉機維修活動不適用本條例。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具體實施機動車維修管理。
工商、公安、質監、農機、安監、稅務、物價、環保、市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法定職責,做好機動車維修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實施機動車維修管理應當遵循統壹、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保護合法經營,制止非法經營。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自覺遵循平等自願、公平交易、誠實信用的原則,向社會提供安全優質的服務,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有權依法從事經營活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第二章經營許可第五條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應當具備與其經營類別和範圍相適應的場所、設備、設施、專業人員、管理制度、環境保護措施等條件。具體條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標準和規定執行。
禁止將中小學校、幼兒園的場地和房屋作為機動車維修作業場所。第六條申請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相關材料:
(壹)申請書;
(二)維修場所使用權的合法證明;
(三)相關崗位人員的資格證書和名冊;
(4)設備設施維護的證明材料及相關測量和試驗設備的檢定、校準證書;
(五)管理、安全生產、質量管理制度文本;
(六)環境保護措施文本及相關設備設施證明材料。
申請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的,還應當提交專用維修車間、設備設施、安全管理人員名單、安全操作規程和應急預案文本等證明材料。
申請在設區的市市區範圍內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相關材料。
未經許可不得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第七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完畢並作出決定。準予許可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並送達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在決定書中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持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禁止偽造、塗改、冒用、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第八條申請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的,申請人應當向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許可主體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申請書;
(二)連鎖經營企業總部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復印件;
(三)連鎖經營協議復印件;
(四)符合相應機動車維修經營開業條件的承諾書。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決定。屬於連鎖經營的,應當準予許可,並頒發相應的許可證。第九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設立分支機構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或者通過合並、分立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辦理許可手續。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變更維修經營範圍和場所的,應當提供相關材料,經原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準後,辦理工商變更登記。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停業或者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並在辦理相關手續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終止經營的,應當在終止經營的30日前告知作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辦理註銷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