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特種設備,是指國務院批準的《特種設備目錄》中確定的對人身、財產安全有危險的設備和設施,包括鍋爐、壓力容器(含氣瓶)、壓力管道、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和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第三條特種設備安全工作應當堅持安全第壹、預防為主、節能環保、綜合治理的原則。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特種設備安全工作的領導,督促和支持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職責,保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經費,及時協調解決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並將特種設備安全工作納入年度安全生產工作目標。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特種設備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應急管理、住房城鄉建設、文化和旅遊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特種設備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園區管委會應當配合、協助做好特種設備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單位是特種設備安全的責任主體,對本單位生產、經營、使用的特種設備安全負責。第二章壹般安全規定第七條特種設備生產單位和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應當依法取得許可並經批準後,方可從事相關活動。第八條特種設備生產單位應當具備與生產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設備、設施、場所和檢驗手段,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和各項規章制度,按照安全技術規範和相關標準組織生產,並接受國家規定的監督檢查。第九條特種設備銷售單位應當建立並執行特種設備驗收制度和銷售臺帳,核實特種設備制造許可證、設計文件、產品質量合格證、安裝維護說明書、監督檢驗合格證等相關技術資料和文件,對其銷售產品的合法性負責,不得銷售相關技術資料和文件不齊全的特種設備或者國家明令淘汰、報廢的特種設備。第十條出售或者轉讓舊特種設備的,應當向買方或者受讓方提供原使用單位的特種設備使用註銷登記證明、安全技術檔案和監督檢驗或者定期檢驗合格證明。第十壹條特種設備出租單位應當向特種設備出租單位提供使用登記證明和定期檢驗證明;配備特種設備作業人員的,還應當提供作業人員的資格證書。特種設備租賃單位應當進行檢驗。
物流園區、批發市場、遊樂場等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查驗場內使用的特種設備的使用登記證、定期檢驗證和操作人員資格證。
證明文件不齊全的,特種設備租賃單位不得投入使用,現場管理單位不得進入現場使用。第十二條進口特種設備的采購人應當在簽訂采購合同前告知進口地市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提供政策咨詢和風險提示。第十三條特種設備使用者應當遵守下列要求:
(壹)使用許可生產和檢驗的特種設備;
(二)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設置特種設備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安全管理人員;
(三)使用合格的人員從事特種設備安全管理和操作;
(四)建立特種設備事故調查和管理制度,及時消除使用或檢驗過程中發現的異常情況和事故隱患,確保特種設備安全運行。第十四條特種設備擬暫停使用壹年以上的,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書面告知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重新啟用時,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進行檢驗,檢驗合格後方可啟用,並書面通知特種設備註冊地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第十五條特種設備轉讓時,新用戶應當持原用戶的特種設備使用登記註銷證明等文件,到當地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使用登記。第十六條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在核準的範圍和項目內,按照安全技術規範進行檢驗檢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