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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局限性是什麽?

法律限制的證明

陳衛東

關鍵詞法律限制

全文

毫無疑問,法律作為壹種不可或缺的社會生活制度,已經被大多數現代國家普遍接受。但就像陽光下的影子壹樣,法律作為壹種個人制度,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或缺陷。美國法律哲學家埃德加·博登海默(Edgar bodenheimer)曾指出,“法律的缺陷壹部分是由於其墨守成規的取向,壹部分是由於其形式結構中固有的僵化因素,壹部分是由於與其控制功能有關的局限性”。作者試圖通過討論法律覆蓋社會生活的局限性、法律反映社會生活的滯後性以及執法過程中的妥協性來論證法律的局限性。

早在古希臘時期,柏拉圖的人治理論和亞裏士多德的法治理論就存在著關於法律是否是治理社會的最佳手段的爭論。柏拉圖認為人人生而不平等,這種不平等是建立等級制度和國家的基礎。這樣的共和國依靠的是最優秀的人的自由和智慧,而不是法律。人的個性的差異,人的行為的多樣性,人的壹切事務的無窮變化,使得任何藝術都不可能制定出在任何時候絕對適用於所有問題的規則。所以,“最好的辦法不是給法律最高的權威,而是把最高的權威給那些懂得統治藝術、有智慧的人。”2 。與柏拉圖的“人治”理論相反,亞裏士多德作為柏拉圖的學生,雖然他也承認法律確實有缺陷,主要表現為“法律不可能完備完整,所有的細節都寫不出來”,他認為人在達到完美狀態時是最好的動物,但壹旦離開法律和正義,他就是最壞的動物。不以感情因素統治的統治者總是比用感情因素統治的統治者強,法律恰恰是沒有感情的。因此,“法治應優於壹人之治”3。通過人治論與法治論的爭論——我們可以看到,即使是法治的人也承認,法律再詳細,也不可能涵蓋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

從本質上說,法律是社會生活包括壹切經濟、歷史、文化等要素的產物和反映,社會生活是不斷發展變化的;同時,法律具有相對穩定性的特點,壹部法律制定後,不能反復變更。所以,相對於社會生活的不斷發展,法律壹旦制定,就成了“昨日黃花”的法律,成了社會發展的保守力量。從這個意義上說,法律的局限性體現在社會生活的滯後性上。在捍衛既定秩序的同時,越來越成為社會發展的阻力,直到新的社會力量不斷壯大,迫使舊的法律體系被修改甚至崩潰。

如果說制定法是必然意義上的法,那麽在社會生活現實中實施的法就可以稱為現實意義上的法。法律再完備,也還是需要人去執行。所謂“弟子法不足以獨當壹面”。由於人類主觀認識世界的局限性和扭曲性,法律本身的體系和理念並不是GAI,而且隨著各種社會利益和社會力量的介入,法律作為壹種特殊的技術,在實施過程中往往被扭曲,從而違背了立法的初衷。在這個層面上,法律的局限性表現為對社會現實的妥協。

法律的局限性本身就是壹個價值判斷的命題,往往是多方面的。正如莫斯科大學的壹位教授所說,法律本身的任何壹部分都可以是自由的生命,也可以是奴役和暴政的工具。它可以是社會利益的妥協,可以是壓迫的手段,可以是秩序的基礎,也可以是空洞的宣言。它不僅可以成為個人權利的可靠支柱,而且可以使專制暴政和無法無天合法化。也許,每壹種法律觀念的益處和社會意義在於,通過批判其他法律觀念的薄弱方面,來澄清法律本身的消極和危險傾向。這是對具體法律制度作用的價值判斷。我們討論法律的局限性,是在提煉出其特定法律體系的本質屬性中的價值內容後,在壹般抽象理論的層面上,在法律只是作為治理社會的壹種方式的前提下,討論其利弊。

法律既是社會現實的反映,又是人類主觀認識的產物,是人類文化的表現形式,是法律產生、存在、變化和發展不可或缺的主客觀基礎。從歷史長河來看,人類認識客觀世界的能力是無限的,只要人類存在,這種認識就不會終結。但是,對於歷史長河中特定的社會發展階段,其認知能力和水平是有限的。正是由於人類認知能力的無限性與有限性的矛盾,才成為法律有限性的認識論來源,法律有限性來源於人類認知的有限性。只要人類知識的有限性和無限性與人類社會不斷變化、發展和進步的現實之間的矛盾存在,作為其反映的法律的局限性就有存在的壹天。因此,法律的局限性可能是法理學的壹個“永恒”的主題。

註1.E .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出版,第419頁。

2.政治家,Transl。J.B.Skemp(紐約,1957),294b。引自本書第11頁。

3.【古希臘】亞裏士多德:《政治學》,吳壽鵬譯,商務印書館,1965,第168頁。

4.【俄羅斯】O.3. Liest:三種法律思想,外國法翻譯評論1993No。1第83頁。

論文標題的法律局限性探討

本文來源於《法學世界》。

論文刊號199601

紙頁號1-5

法理學和法律史論文分類

作者胡水軍

法律的局限性是指法律在創制和實施過程中的弊端和不足。這是法學上最常關註的問題之壹。

壹個問題。美國法律哲學家埃德加·博登海默在其名著《法理學——法哲學及其方法》中背離了法律的保守主義。

本文從法律的剛性形式和法律規範控制的局限性兩個方面分析了法律的弊端。徐國棟教授寫了他的博士論文《民法基礎》

原則解讀——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以法律本身的性質為基礎,將成文法的局限性歸為無目的性,GAI,

模糊性和滯後性等。雖然兩位學者的討論略有不同,但他們都認為法律不是完美的,而是有缺陷的。

爭議的事實。本文擬在上述兩部著作的基礎上,從法律創造、法律本身和法律運行的角度探討法律的局限性

討論,為了實踐。

第壹,法律創造過程中的局限性

法律的創造是立法者為了分配和協調社會中的各種利益而設定人們的權利和義務的活動。法律的創造

前提是立法者知道社會上的各種利益關系。在認識論上,辯證唯物主義認為世界是可知的,人們可以獲得關於世界的信息。

正確認識無限發展的物質世界。但同時,它並不否認世界上未知事物的存在,也不認為人們獲得了關於物質的信息。

對世界的認識絕對正確。相反,它認為人的認識活動都受到認識對象(自然對象、社會對象和精神對象)的影響。

、認知中介(認知工具、知識工具、語言工具等。)和認知主體本身的制約。因此,人們對整個世界的認識僅僅是

對某些領域、事物和過程的正確把握。人只是在壹定程度上對具體的事情是確定的。

等級的近似和正確反映。這就是認知的非至上性和非終極性。這種認識論也貫穿著立法者在社會中的各種利益。

在關系的認知活動中。法律作為立法者創造性活動的產物,由於立法者認識的非至上性和非終結性,也表現出以下特征。

兩個限制:

1,不完全真實。馬克思指出:“無論是政治立法還是公民立法,都只是要求表現和記錄經濟關系。”

“[1]這句話道出了法律產生時刻的經濟根源,但並不否認法律是人們自覺和有意識活動的結果。從哲學上講,

物質第壹,意識第二,物質決定意識,意識具有相對獨立性,積極反映物質世界。所以法律

它是主觀主動參與客觀的結果,必然帶有人的主觀印記。必須了解社會生活中各方面的利益,才能創造法律。

但是,立法者作為認識的主體,在認識上有局限性:第壹,作為認識對象的社會關系是多變而復雜的。

性,它們交織在壹起,雜亂難分,在人的需求和滿足需求的各種活動的推動下不斷變化。第二,立法者意識到

也受其知識、經驗豐富、生命有限、意識、技術條件、語言工具等非理性因素的制約。

知識、預見和表達的能力是有限的。第三,賦予不斷變化的社會關系以固定的法律形式對立法者來說非常重要。

無異於用正方形畫壹個圓,立法者會覺得很難很難。第四,立法者作為某壹階級的代表,總是表現出壹定的等級。

階級傾向和階級情感。這些都會影響立法者對客觀“經濟關系”的正確反映。簡而言之,法律作為壹個集合存在。

現在,它不能完全正確地反映經濟關系的要求,也不能完全正確地調整各種社會關系。從這個意義上說,

事實上,法律並不總是完全正確和合理的。換句話說,法律不是完全真實的,因為法律的不完全性。

2.不是GAI。所謂法的非GAI性質,是指應當受法律調整,但又不完全受法律調整的社會關系。如果

非真實性是認識論中規律的定性限制,而非GAI是認識論中規律的定量限制。是的,法律

關於它是否不是GAI,壹直有兩種觀點。否認法律不是GAI就是否認它。否定理論的基礎是自然法和概念法

作為代表。自然法認為,在實在法中有壹個包羅萬象的自然法體系,所以法律中沒有GAI,人可以

在理性分析的基礎上建立完善的法律體系。概念法學也認為實在法體系是“無缺陷的”,法律是由

壹系列不同層次的概念,這些概念足以通過邏輯演繹和推理解決壹切具體事務。申明法律不是GAI教,

這是肯定的。肯定理論以利益法、自由法和社會法為代表。他們認為任何認為法律包羅萬象的觀點都是錯誤的。

太棒了,不切實際。他們指出,立法者的認知能力有限,不可能預見未來的壹切,甚至是未來的壹些事情。

愛,立法者也可能由於表達手段有限而不能把它們完全納入法律規範,所以法律必然不是GAI的。說是或不是

筆者認為否定論是不切題的。認為理性可以制定包羅萬象的法律只是壹種幻想。

更是隨心所欲,窮盡地了解整個世界。同時,作為法律要素之壹,概念本身也有局限性,存在壹些活的物質世界。

很難從概念上表達出來。利息法運動的發起者赫克指出,任何壹種積極的法律制度都必然是不完整的、有缺陷的。

而且按照邏輯推理過程,並不總能從現有的法律規範中得出令人滿意的結論。[2]歷史已經證明,任何想用

法律涵蓋所有社會關系的企圖是註定要失敗的。由於立法者的認知能力和預見能力有限,立法者存在疏忽或謹慎。

考慮到,人類創造的實在法很難是完美的,當然也不是GAI。這是法律的GAI本性,這使它受制於法律。

調整的社會關系是法律無法調整的。

第二,法律自身屬性的局限性

馬克思指出:“法律是肯定的、明確的、普遍的規範。”[3]這是對法律性質的概括。自從法律產生以來

作為相對獨立的存在,它有自己的屬性,體現了人們對法律的要求。然而,由於這些屬性,法律

法律也表現出與人們意願的背離,這是法律自身屬性的局限。它們體現在法律的滯後性和不確定性。

以及法律形式和結構的僵化。

1,遲滯。法律是對統治階級根本利益和有利於統治階級的社會秩序的肯定。如果統治階級不為自己,

自身的特殊利益不會輕易允許法律的廢除和改變。法律,作為肯定現存利益關系的工具,在改變某些利益關系時。

,經常遭到現有利益相關者的反對。這些都構成了法律發展的阻力。同時,作為設定人們權利和義務的制度,法律

法律也必須具有穩定性。這是樹立法律權威的必然要求。如果法律不斷變化,極不穩定,人們就會無所適從,無法預見自己行為的後果,法律的安全價值也就喪失了。鑒於此,亞裏士多德告誡人們,寧可忍而不可忍。

合理穩定的法律,不要隨意改變法律。法律必須是穩定的,這意味著法律不可能在壹夜之間改變。

規則體系。但是,法律所調整的社會生活中的各種利益關系是不斷發展的,社會關系的發展往往好於法律。

立法者很難對快速變化做出敏銳的反應。這樣,法律的穩定性和社會的發展就產生了矛盾。“法律必須

穩定,但不能原地踏步。因此,所有的法學家都在努力思考如何協調法律的穩定和變遷。"〔4

法律的發展跟不上現實社會發展要求的這種局限性,我們稱之為法律的滯後性。事實上,法律是滯後的。

究其原因,還可以追溯到立法者的理解局限。值得壹提的是,由於階級傾向和階級情緒的影響,立法者正在立法。

往往在形式上排斥不符合階級意誌的東西,以至於犯了我國長期以來“和孩子壹起潑臟水”的錯誤,

認為市場經濟就是資本主義的東西就是這樣,說明立法往往會阻礙現實社會關系的發展。法律滯後

總的來說,不利於社會發展。如果立法者總是只把成熟的東西制定成法律,那麽法律只會在經驗中被動攀爬。

好吧,這是不利於社會發展的,國家、社會、人民都會為此付出沈重的代價。

2.不確定性。法律是穩定的,同時法律必須是明確的,法律的穩定性和明確性的要求構成了法律。

確定性“法律確定性是指法律規定了壹定的行為和壹定的後果之間的穩定的因果關系,這種因果關系會使壹定的人類行為模式。

固定化,合法化。”[5]法律的確定旨在使公民的權利和義務明確,足以使人們感到舒服,從而正確地評價他們。

並預測自己的行為及其後果,指導人們的行為。法律的確定性經常被認為是法律的壹個主要屬性,有些人也會

作為法治的要素之壹。然而,法律確定性的法律基礎岌岌可危。甚至有人說:“人們可以原諒壹個外國人。

對法律確定性的信仰不能原諒律師的錯誤想法。”[6]為什麽定律不是確定性的?

?我們可以從法律的語言形式和歷史內容來分析法律的不確定性。第壹,法律是用文字表達的。

而作為法律載體,語言本身是有限的、模糊的,其真實含義往往只有在使用中才能被理解,即有

人們說“意義即用法”。鑒於此,甚至有人認為語言和文字“像蛇壹樣狡猾”。因為法律語言的形式如

這種不確定性,當然其法律內容是難以確定的,有時甚至是模棱兩可和模糊的。其次,我們來看看美。

弗蘭克,中國法律現實主義的代表之壹。弗蘭克指出:“在很大程度上,法律過去是,現在是,將來也永遠是。”

是模糊多樣的。”[7]為什麽?第壹,法律調整的人際關系是多變的;第二,人們從來沒有能夠制造

想出壹套預見壹切,涵蓋壹切的規則。雖然弗蘭克的觀點帶有某種“規則懷疑論”的傾向,但他的說法並不完整。

這說不通。總之,盡管人們仍在朝著法律確定性的方向努力,但法律的語言形式和歷史內容造就了法律

確定性只能在有限的範圍內實現,法律上的不確定性是不可避免的。這無疑會損害法律的安全價值和權威。

3.剛性。法律的剛性是就法律的形式結構而言的,是由法律的普遍性造成的。法的普遍性指的是法律。

作為壹種抽象的規範,它對其有效範圍內的所有主體都具有約束力。它包含兩層含義:壹是指法律規範的抽象,即法律。

法律只註重調整典型的、重要的社會關系,而拋棄了個體社會關系的特殊性和劣根性。二是指法律規範。

概括性,即法律對象的普遍性,法律在其調整範圍內對所有人或物具有同等效力。法律的普遍性是法治的要求。

它使每壹個社會成員都能享有最起碼的自由和權利,也防止法律變成具體的命令,為某些人打開任意的大門。

但是法律的普遍性也帶來了它的弊端。“法律永遠是壹種籠統的陳述”,它只是由壹些抽象的、籠統的術語構成的。

行為規則的表述使法律在形式結構上僵化:它只能規定壹般的適用條件、行為模式和法律。

水果。法律是普遍的,但它解決的是特殊的、具體的案件,用壹般的法律規範來處理和解決各種具體案件。

有可能有不同的行為、事件和關系嗎?柏拉圖認為不可能,所以鄙視法律,主張人治。法律規定的是

社會關系的* * *問題,規律是解決每壹個豐富人格的單壹問題,把* * *應用於人格,把人格歸於* * *,這

這不是壹項容易的任務。如果把復雜的事實關系上升為法律關系是壹個難題,那麽形式結構就是剛性的。

具體個案的法律適用是司法操作中的另壹大難題。這種概括的抽象的規律不同於具體的特殊的現實。

生活脫節的缺陷可以歸結為法律形式結構的僵化。

三、法律在操作過程中的局限性

法律的運行過程就是法律功能發揮的過程。過程的功能是法律作用於個人和社會的能力。函數和函數從不

從同壹個角度描述同壹個過程,是指就事物本身而言,它有什麽能力,就事物與其他事物的關系而言,它有什麽作用。因為

而法律的功能也可以說是法律在社會生活中的作用。物的功能往往體現壹定的價值要求和法律功能的發揮。

也是為了實現法律本身的價值。如果法律達不到既定的價值目標,滿足不了社會的需求,那麽我們就說法律是功能性的。

世界是有局限的。法律的功能和其他事物的功能壹樣,是由其自身要素的性質、數量和結構體系決定的,因而

它也顯示了壹些局限性。這也是法律操作過程中的局限性。從法律的規範功能、組織功能和階級來看。

統治函數逐壹分析它們。

1,法律行為準則的功能局限。法律的行為規範功能是指法律在社會關系中對個人行為的作用和影響。

戒指。它是通過評價、引導、預測、保護、強制和思想教育來實現的。由於法律自身屬性的局限性和

社會制度結構對法律功能的決定和法律行為規範的作用往往受到制約。具體表現在:第壹,法律不是GAI的,

不確定性使得法律難以評價、引導和預測人們的行為及其後果。法律的不完備性和滯後性也造成了困難。

全面保護人民的權利和自由。本文著重探討法律形式結構的剛性對法律功能正確發揮的影響。如前所述,

法律是普世的,它為所有人設定了壹個硬性標準,對所有人壹視同仁。在這壹點上,法律只是形式上的。

但是,社會生活千差萬別,如果對不同的情況統壹施加普適的硬標準,必然會失去法律的正義價值。例如:違規

壹個規定就要罰款1000元,這對於壹些貧困農民來說無疑過於苛刻,而對於壹些富人來說,就是1000元。

罰款只是杯水車薪,無異於給那些有錢人壹些特權。公平正義要求同等情況下平等對待,不同情況下區別對待。但是,“任何權利都是對不同的人,對不同的、事實上不同的人,適用同樣的標準。”

所以“平權就是不平等,不公平”[8]。其次,法律作為壹種特殊的社會調整方式,是壹種社會調整。

作為整個系統的壹個組成部分,它的功能受到其他社會調節方式和整個社會調節系統的制約和影響。法律規範必須

只有與其他社會規範(如道德規範、社區規範、習慣等)相協調。)才能充分發揮其功能。比如:法律

法律是告誡,不是勸說。它通過強制性的外在法律形式來規範人們的外在行為。所以法律只能規範人的外在行為。

它無法深入人的內心世界,這就需要道德的援助和補充。從上面的分析中,我們可以看出法律

不是萬能的,法律的作用是有限的,在某些情況下也表現出壹定程度的不公正。

2.法律的社會組織功能的局限性。

法律是由各種具有不同性質、對象和效果的規範構成的有機結構體系。它不僅具有規範人們壹般行為的功能。

除此之外,它還承擔著巨大的社會組織功能。法律的社會組織功能是通過法律來規劃社會中的各種要素或部門。

分割並結合成壹個有機的整體。社會關系客觀上需要法律來調整,以擺脫純粹的偶然性和任意性。

有序求進步。但是,社會關系對法律調整的需求在質和量上都是有限的。如果法律賦予社會關系太多或太多

幹預會把管理變成制約和控制,束縛社會關系的發展,導致社會系統的超組織化;如果法律對社會關系無所作為,

太少或太少都會使法律秩序達不到社會的要求,使社會生活缺乏組織。不管是超組織還是缺乏組織,

不利於社會發展。由於現代社會社會事務的復雜性,法律的社會組織功能大多體現在行政機關的執法活動中。

因此,社會關系對法律調整的質和量的需求限度往往集中在國家賦予行政機關的權力的質和量的限度上。管理機器

海關權力過小,社會秩序得不到有效維護,人民權利得不到保障;行政機關權力過大,往往會對公民造成侵害。

合法權利影響社會關系的有效發展。這在政府對市場的宏觀調控中尤為突出。在中國,以前的單曲

在計劃經濟體制下,政府對經濟的控制太多太死,所以壹定程度上傷害了市場參與者的積極性,限制了市場的完整性。

常規運轉,社會經濟發展也受到限制。目前,我國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政府運用法律手段調控宏觀經濟

調控也要適度。法律作為上層建築,應當始終服務於其經濟基礎,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的要求發揮其組織功能。

然而,人們對社會經濟關系的客觀需求往往難以恰當把握。因此,法律往往顯示其社會組織功能。

某些領域的超組織和缺乏組織。

3.法律階級統治作用的局限性。

法律是執掌國家政權的階級意誌的體現,當然具有階級統治的功能。如同法律的社會組織功能壹樣,法律

法律的階級統治功能的發揮也應該有壹個限度。這要看壹個國家階級鬥爭的情況,否則超過限度必然產生很多弊端。壹個

在社會發展的不同時期,法律的社會組織功能和階級統治功能應得到重視。當階級鬥爭表現突出時

時期,法律的階級統治功能應得到加強;在和平的氣候下,在階級鬥爭表現出緩和的時期,法律的社會組織應該得到加強。

功能。如果法律的階級統治功能在任何時候都得不到恰當的凸顯,不僅會毀滅人類社會的整個文明,還會阻礙其發展。

落後於統治階級經濟基礎的發展。第二,階級統治的對象是敵人,不是人民。如果階級也在人民中實行。

規則,這顯然是錯誤的。第三,法律作為壹個體系,應該是相對獨立的,在法治國家,法律應該具有權威性。

性,任何團體、機關和個人都在法律的權威之下。但是,法律的階級統治功能往往突出了法律的政治因素。

有時甚至讓法律從屬於政治,對法治危害極大。同時,法律作為壹定價值的載體,始終追求法律。

其自身的內在價值,但統治階級的意誌將永遠與這些價值保持壹致,當無知和邪惡的階級利用法律來謀求少數統治者的時候。

利益,人類* * *與價值都會喪失。

註意事項:

[1]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P122

[2] E .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哲學及其方法》華夏出版社1987版P137。

[3]《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1頁

[4][美]羅斯科·龐德《法律史的解釋》華夏出版社1989版P1

[5]徐國棟《民法基本原則的解釋——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版,P136。

[6]張乃根《西方方法與哲學家史綱》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版P291。

[7]張乃根《西方哲學史和法律史大綱》,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版,P291。

[8]《列寧選集》第1 P250卷

(作者單位:中南政法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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