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縣的少數民族村寨保護名錄應當向社會公布。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爭取上級部門對少數民族村寨保護給予政策、項目、技術和資金支持。第六條列入自治縣保護名錄的少數民族村寨,少數民族人口比例不低於30%,總戶數不低於30戶,特色民居不低於村寨民居的50%,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壹:
(壹)具有生態自然景觀和民族特色的產業;
(二)主要建築群具有少數民族特色,布局協調,風格典型;
(三)民族傳統習俗保存完好;
(四)傳統民間工藝或技藝保存完好,至今仍在使用,具有獨特性的;
(五)與民族傳統文化或者重大歷史事件、歷史名人有關的文物古跡的保護。
具備前款條件的村,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後,由村民委員會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鄉(鎮)人民政府初審後報自治縣人民政府,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有關專家進行綜合評估後,決定是否取村。
該村被列入自治縣少數民族村寨保護名錄。
村民委員會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時,應當提交本村基本情況的說明。第七條列入自治縣保護名錄的民族特色村寨,自列入保護名錄之日起兩年內,由其所在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完成保護規劃的編制。
編制保護規劃時,組織編制規劃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公布規劃草案,並通過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廣泛征求相關部門、專家和本村村民的意見。
保護規劃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內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提交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並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
保護規劃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後十五日內,組織編制規劃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布。第八條少數民族村寨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保護原則、保護內容和規劃區域;
(二)保護措施、開發強度和建設控制要求;
(三)保護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要求;
(四)保護核心區、建設控制區和風貌協調區的範圍;
(五)保護規劃的分期實施計劃。第九條依法批準的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村落保護的,組織編制保護規劃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向自治縣人民政府提出專題報告,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後,方可編制修改規劃。修改後的保護規劃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第十條少數民族村寨保護規劃區內的吊腳樓、鼓樓、寨門、戲臺、風雨橋、踩館、競技場等建築和場所應當保護、修繕並保持完好。
保護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和維修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符合保護規劃規定的建設控制和資源節約、防災的要求,保持村莊的原有風貌、地方特色和民族風格。
在保護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工程的,應當在開工前依法辦理施工許可。經依法批準,建設單位應當制定建設方案,采取有效措施保護文化景觀和周邊植被、水體、地貌,不得造成汙染和破壞;工程竣工後,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理施工現場,恢復原狀。第十壹條在少數民族特色村寨保護規劃區內,已建建築物、構築物與村寨整體建築風格不協調、不壹致的,應當按照保護規劃逐步改造或者遷出,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給予相應補償。第十二條少數民族村寨應當加強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做好預防和消除火災隱患工作。
因消防安全需要改建民族特色村寨的,應當在不破壞村寨原貌的基礎上,盡可能設置消防通道,配備消防設施。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堵塞或者封閉消防通道,不得損壞、挪用、擅自拆除或者停用消防設施和器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