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豬屠宰和集中檢疫。第五條生產經營畜禽肉類必須遵守動物防疫、食品衛生、產品質量、環境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並按照規定提供資料和樣品。
生產經營畜禽和肉類應當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和宗教禮儀。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對舉報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七條肉品管理在市、縣兩級人民政府的統壹領導下,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實施。第二章檢疫管理第八條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畜禽及其肉類的檢疫和監督。第九條畜禽離開養殖場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進行檢疫。經檢疫合格的,簽發產地檢疫證書;檢疫不合格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第十條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派員對屠宰企業屠宰的畜禽進行檢疫,並進行檢疫登記。
屠宰檢疫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壹)查驗動物產地檢疫證明或者動物出境檢疫證明、車輛消毒證明以及其他有關防疫證明;
(二)宰前、宰中、宰後檢疫;
(三)經屠宰檢疫合格的肉品,檢疫員應當出具檢疫證明,並在畜禽肉品或者指定的肉品包裝上加蓋或者加封統壹的檢驗標誌;檢疫不合格的肉類,由屠宰企業監督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第十壹條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無檢疫證明或者檢疫證明不符合要求的畜禽、肉類,除按照本條例規定在指定點屠宰並經集中檢疫合格的肉類外,應當予以補檢或者復檢。對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畜禽和染疫肉類應當進行隔離、封存和處理。第三章屠宰管理第十二條市、縣(市)、礦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壹規劃、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進生產、方便群眾、便於檢疫和管理的原則,制定生豬屠宰企業(以下簡稱屠宰企業)的設置規劃。第十三條生豬屠宰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候場圈、病畜隔離圈、候診室、急宰間、屠宰間、肉庫、檢疫間、屠宰間等。有與屠宰量相適應的符合國家標準的水源條件、給排水、通風照明等設施、工具器械、操作臺和運輸肉類的專用工具;
(二)屠宰間、屠宰間和肉類儲存間的地面、墻裙和天花板采用易於沖洗的不透水材料;
(三)生產工藝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有必要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和消毒藥品以及嚴格的衛生消毒制度;
(四)有合格的汙水和汙物處理設施以及病畜和畜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5)與水源保護區、飲用水取水口、醫院、學校、幼兒園、居民區、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容易相互汙染的場所的距離,必須符合有關規定;
(六)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並經考核合格的專職和兼職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四條生豬屠宰企業由市、縣(市)、礦區人民政府和其他有關部門組織商貿、畜牧等部門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條件審查。對符合條件的,發放定點屠宰標誌。
牛羊屠宰,由縣(市)、礦區人民政府按照先集中屠宰,有條件時實行定點屠宰的原則制定具體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十五條申請新建、改建、擴建屠宰企業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壹)向當地市、縣(市)、礦區貿易行政管理部門申領審批表,生產清真肉類的屠宰企業還應到民族宗教事務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二)憑審批表到市、縣(市)、礦業規劃、土地、畜牧、衛生、環保等部門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三)憑有關審批手續,到市、縣(市)、礦區貿易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四)憑審批手續到有關部門辦理報建手續;
(五)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實施定點屠宰的企業應當到當地市、縣(市)、礦區人民政府領取定點屠宰標誌;
(六)持有關手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