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綜合經濟部門負責全省農藥生產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生產農藥(包括含有農藥活性成分的肥料),必須向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農藥登記,提交農藥的產品化學、毒理學、功效、殘留、環境影響和標簽等資料和農藥樣品。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驗機構具體負責農藥登記的初審工作。第五條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農藥登記資料和農藥樣品之日起15日內作出初審意見,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第六條農藥登記所需的農藥產品的化學、藥效、殘留、毒性和環境影響等檢測,應當委托國家認可的農藥檢測單位進行,檢測費用由申請人承擔。第七條農藥登記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農藥申請者提供的資料和樣品保守技術秘密。第八條申請設立農藥生產企業,應當向省綜合經濟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壹)開辦農藥生產企業的申請報告;
(二)企業生產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4)開發農藥的技術來源;
(五)生產企業所在地市級行業管理部門的審查意見。
省綜合經濟部門應當自收到前款規定的材料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審核意見。經審核同意的,應當自作出審核意見之日起2日內報國務院主管部門批準;審核不同意的,應當在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第九條農藥生產者應當在生產前依法申請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
禁止偽造、變造或者轉讓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第十條農藥生產企業應具備法定條件,按照產品質量標準和技術規程進行生產,並應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第十壹條供銷合作社的農業生產資料經營單位、植物保護機構、土壤肥料機構、農業和林業技術推廣機構、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農藥生產企業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經營單位,可以經營農藥。
農墾系統的農業生產資料經營單位和農業技術推廣單位可以按直供原則經營農藥;糧食系統農藥經營單位可以經營糧食儲存所需的專用農藥。
日用品、日用雜品、衛生消毒防疫機構、超市或專營店可辦理防治衛生害蟲、衣物害蟲的家用農藥。第十二條農藥經營單位必須符合法定條件,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農藥。
禁止農藥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參與農藥經營活動。第十三條農藥經營單位可以設立網點經營農藥。農藥網點必須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農藥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農藥經營網點的管理,並對農藥經營網點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第十四條農藥經營單位采購農藥時,應當向供貨方索取農藥登記證和生產許可證(生產批準文件)復印件,對照產品標簽或者使用說明書和產品質量合格證查驗農藥產品,並進行質量檢驗。第十五條農藥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做好農藥儲備工作。
儲存農藥時,應當建立並執行儲存和保管制度,確保農藥產品的質量和安全。過期農藥應密封分開存放。第十六條農藥經營單位和農藥經營網點應當向農藥使用者正確說明農藥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急救措施和註意事項,不得誤導農藥使用者擴大農藥的使用範圍。第十七條農藥使用者應當按照農藥標簽或者說明書規定的劑量、次數、方法和安全間隔期安全合理地使用農藥。第十八條劇毒農藥不得用於蔬菜(包括食用菌)、水果、茶葉、煙草和中藥材等作物,不得用於防治衛生害蟲。
禁止用農藥毒殺魚、蝦、禽、獸。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本行政區域內安全、合理使用農藥,組織對農藥使用者進行農藥知識和施用技術的培訓。
林業、糧食、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安全合理使用林木、儲糧和衛生農藥的指導和技術培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