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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機動車貨運管理辦法(1997修正)

第壹條(目的和依據)

為加強上海市機動車貨物運輸管理,規範本市道路貨物運輸市場,維護道路貨物運輸市場秩序,根據《上海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2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外地機動車上海貨運(以下簡稱“上海貨運”),是指使用非本市牌照機動車從事貨運的經營活動。第三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貨物運輸活動的外地機動車輛的管理。第四條(主管和協調部門)

上海市運輸管理處(以下簡稱市運管處)是上海市貨物運輸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上海市陸路運輸管理處(以下簡稱市陸路管理處)負責具體管理工作。

各區縣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轄區內的上海市貨物運輸管理工作。

工商、稅務、物價、公安、市政管理和建築工程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上海市貨物運輸管理工作。第五條(管理原則)

上海市貨物運輸管理應當遵循按需引進、鼓勵合法競爭、提高運輸質量、實行總量調控的原則。第六條(總體監管)

市運輸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實際情況,確定對上海市貨物運輸能力、經營規模和技術構成的調控總量,並定期進行調整。第七條(申請條件)

申請在上海從事貨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運輸企業法人資格;

(二)具有車籍所在地工商、交通主管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道路運輸證;

(三)在本市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和停車場;

(四)汽車貨運車輛技術性能良好,車容整潔;

(五)管理人員、調度人員和駕駛人員經本市道路運輸職業培訓考試合格;

(六)按本市規定為駐滬人員辦理其他手續。第八條(申請時需提交的材料)

申請在上海運輸貨物時,應提供以下材料:

(壹)在上海運輸貨物的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和車輛行駛證復印件;

(三)車輛登記所在地縣級以上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

(四)本市有營業場所和停車場的證明;

(五)本市A類車輛綜合性能檢測站出具的車輛檢測合格證明;

(六)本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頒發的職業培訓證書;

(七)駐滬人員按照本市規定辦理相關手續的材料。

經上海市建築業管理辦公室批準進入上海的外地施工單位,在上海申請貨物運輸時,只需提供前款第(壹)、(四)、(五)、(六)、(七)項所列材料。第九條(審批程序)

申請在滬從事貨運的單位,應向其在滬經營場所所在地的區、縣運輸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後,報市土地管理處審批。

市土地管理辦公室根據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確定的總量調控和交通運輸業開放的有關技術經濟條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經審查合格的,批準其經營範圍和車輛營運,核發臨時經營許可證,並按車輛核發臨時道路運輸證;審查不合格的,應當給予書面答復。第十條(登記)

獲準在上海從事貨物運輸的經營單位(承包建築工程除外),應持有臨時營業執照,並向其在上海的經營場所所在地的區、縣工商、稅務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後,方可經營。第十壹條(經營期限和延期程序)

上海貨運經營期為12個月。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應當向市土地管理處申請辦理延期手續,並接受本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對其經營資格和經營行為的年度檢查。

經營單位的機動車貨運車輛應當由具有本市汽車二級維護資質的維護單位進行二級維護,經本市A類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站檢測合格後,方可辦理延期手續。第十二條(車輛的增加或減少)

經營單位需要增加在滬機動車貨運車輛數量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審批程序另行申請;確需減少上海市機動車貨運數量的,應當將車輛的臨時道路運輸證交回原受理申請的區、縣運輸管理部門,並辦理相關手續。第十三條(終止經營)

經營單位需要終止在滬貨物運輸的,應當在終止前30日向原受理申請的區、縣運管部門提出,由相關區、縣運管部門報市土地管理處登記備案後,註銷其臨時經營許可證、臨時道路運輸證和市交通行業統壹發票,經營單位到工商、稅務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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