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吉日网官网 - 傳統節日 - 老師布置的作業:民事糾紛如何解決?請分析各種解決方案的優缺點。

老師布置的作業:民事糾紛如何解決?請分析各種解決方案的優缺點。

壹個

討論民事糾紛解決方式與民事糾紛的適應性,需要對社會生活中民事糾紛的類型和特點有壹個基本的了解,從而了解民事糾紛的類型和特點對糾紛解決方式選擇的影響。

民事糾紛是社會生活中的壹種矛盾,源於不同的民事主體對同壹民事權利或權利有不同的看法或意見。[1]民事糾紛可以通過當事人自身、社會和國家來解決。

當事人自行解決民事糾紛有兩種方式:回避和和解:

所謂回避,是指爭議發生後,壹方主動放棄爭議,使爭議消除的行為。回避的特點是壹方當事人自願放棄爭議,不作為程序要求,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在結果上沒有變化。這種外在行為的形成有其內在原因。壹般來說,回避的壹方是基於以下壹種或幾種想法:(1)利他心理,即出於某種原因對對方表示同情、理解和尊重,從而放棄或滿足對方的要求。這種心理往往是基於雙方的友好關系,比如家庭關系、長期的業務合作等。(2)得不償失,即繼續與對方糾纏,不如主動放棄糾紛,否則損失更大。這種心理往往是基於糾紛本身涉及的利益較小,或者糾紛涉及的問題復雜,提出回避的壹方對事實不清楚,比如壹個小小的財產糾紛,或者糾紛的事實是由來已久的糾紛。(3)鄙視對方的心理,即出於某種原因,看不起對方,放棄與對方的爭執。所謂“好男不與女鬥”,就是這種心理的寫照。這種心理往往是因為逃避的人自視甚高而產生的。(4)害怕對方的心理,即基於對方的立場、影響力或其他能力,猜測自己不是對方的對手,從而主動放棄與對方的爭執。這種心理往往是因為雙方實力差距太大而產生的。在卑微者與高貴者、被領導者與領導者、弱者與強者的紛爭中,前者容易產生這種心理。

所謂和解,是指民事糾紛雙方就爭議問題進行協商並達成協議,從而消除糾紛。和解的特點是雙方都有協商的願望和行為,程序簡單靈活,結果能充分反映當事人的意願。當事人在和解願望的形成和和解行為的進行上的想法與回避中作出回避的壹方有壹些相似之處,但不同的是,這些想法往往不再是壹方的,而是雙方的。綜上所述,和解的形成主要基於雙方的以下想法:(1)理解的心理,即基於壹方或雙方對對方主觀情況的理解,理解對方在糾紛中的過錯或理解對方請求的合理性,從而放棄或部分放棄對方的請求或在壹定條件下滿足或部分滿足對方的請求。這種心理的形成,往往是基於壹方對另壹方的同情、理解和尊重。但與回避不同,它是在壹方承認自己的過錯或壹方充分理解對方的困難處境時形成的。(2)妥協心理,即為了某種原因,犧牲壹定的利益,換取另壹部分利益的實現。所謂“丟卒保車”,就是這種心理。這種心理的形成,往往是基於壹方或雙方在糾紛解決過程中,對實現自己的想法沒有絕對的把握。在事實不清、是非責任不清、法律關系復雜的糾紛中,當事人容易形成這樣的心理。(3)認同心理,即基於壹定的原因,雙方對有爭議的事實或法律問題趨於壹致,從而達成壹種* * *認識。在因誤解引起的糾紛或事實簡單、爭議不大的糾紛中,當事人容易形成這種心理。

社會幹預解決民事糾紛的渠道主要有兩種:訴訟外調解和仲裁。訴訟外調解是指民事糾紛雙方在第三方的主持下,就爭議問題進行協商並達成協議的行為。

訴訟外調解的特點是民事糾紛雙方在協商解決糾紛的過程中有第三人的介入,在程序上更加靈活。這樣壹來,既充分體現了當事人的意願,又體現了第三人的說服功能。訴訟外調解的成功主要基於當事人的以下心理或想法:(1)信任第三方的心理,即出於某種原因,對第三方主持調解表示信任,或認為第三方對雙方糾紛的看法和處理意見具有權威性。這種心理的產生,往往取決於第三者與雙方在倫理、理智、行政乃至事實上的關系,比如父母與家人的關系,老師與學生的關系,領導與被領導的關系等等。(2)“和為貴”的理念,即基於中國傳統儒家文化思想的影響,以相對和平的方式解決相關問題,是符合社會倫理的,值得提倡的。這種觀念在中國社會根深蒂固,這也是訴訟外調解在中國社會源遠流長的重要原因之壹。此外,和解中妥協和認同的心理也體現在訴訟外調解中。

仲裁是指民事糾紛的雙方達成協議,並壹致同意將糾紛提交給第三方,由第三方對糾紛進行裁決的行為。仲裁的前提條件是雙方有約定,提交仲裁的事項是法律允許的且仲裁便利協議中約定的仲裁機構客觀存在。與其他解決民事糾紛的方式相比,仲裁具有以下特點:(1)對象和範圍的特定性,表現在兩個方面:壹是如前所述,根據法律規定,涉及人身關系的民事糾紛不能通過仲裁解決;第二,仲裁只能就當事人約定的事項進行。這意味著不是所有的民事糾紛都可以通過仲裁解決;仲裁裁決有時只能針對當事人之間爭議的某些問題作出,而不能針對整個爭議所涉及的全部問題。(2)程序相對規範,主要表現在仲裁請求的提出、當事人對爭議所涉及的事實和法律問題的證據的出示和調查、仲裁員對爭議的裁定和判決等方面都有嚴格的程序規範。仲裁的公正性。程序的相對標準化也使得當事人使用這壹程序解決糾紛的成本高於使用訴訟外和解與調解。(3)審判和裁定原則上不公開,即案件的審判和裁定結果原則上不向社會和公眾公開。這是仲裁與訴訟最大的區別之壹,也成為爭議雙方選擇仲裁或訴訟解決爭議的主要因素。這壹特點主要是基於保護當事人商業秘密的需要,以及盡量減少糾紛對當事人在社會上的負面影響。在社會實踐中,許多商事組織選擇仲裁而非訴訟來解決糾紛,往往是基於對仲裁這壹特性的考慮。(4)過程和結果不僅與當事人的意誌有關,還與國家的司法制度密切相關。這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壹方面,在仲裁過程中,當事人可以充分自由地反映自己的意願,如果雙方達成諒解,原則上可以根據當事人的意願作出仲裁裁決;另壹方面,當事人可以利用該國的司法制度維護自己在仲裁過程和仲裁結果中的合法權益。比如,他們可以在仲裁過程中申請財產保全,仲裁裁決作出後,可以向相關法院申請執行仲裁裁決或撤銷仲裁裁決。仲裁的這壹特點,對於那些既希望在糾紛解決過程中不要過多傷害雙方感情,又希望糾紛的解決能夠得到法律手段保障的當事人來說,還是頗具吸引力的。

除了上述特點外,仲裁員壹般都是具有專業知識的人,這與其他解決民事糾紛的方式不同,使得仲裁在涉及專業性較強的情況下,比其他解決民事糾紛的方式具有相當大的優勢。對於專業性的糾紛,當事人願意選擇仲裁,往往是基於對仲裁這壹特性的考慮。

國家幹預民事糾紛的解決方式是民事訴訟。訴訟作為解決民事糾紛的壹種方式,是指法院在民事糾紛雙方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與下,對民事案件進行審理並作出判決的行為。與其他解決民事糾紛的方式相比,訴訟具有以下特點:(1)糾紛解決者是代表國家的法院。這主要表現在,在訴訟過程中,法院是訴訟的指揮者和主持者,是糾紛的裁判者。國家介入民事糾紛的解決,意味著糾紛解決的過程和結果主要體現國家意誌,當事人意誌對糾紛解決的影響減弱。糾紛解決結果的合法性,使得壹些在其他糾紛解決方式中發揮重要作用的傳統觀念和社會道德,壹些在某壹地區或群體中發揮重要作用的傳統觀念和社會道德,以及在某壹地區或群體中被認可但不合法的“感覺”,在訴訟中失去了影響力。(2)爭端解決程序有嚴格的程序。這主要表現在從當事人的請求到對爭議事實的調查,以及對爭議所涉及的事實的判斷和解決爭議的法律適用的壹系列系統的步驟和程序。這壹特征是服務於法院查明糾紛所涉事實的需要,也是向社會展示法院能夠代表國家公正解決民事糾紛的必然要求。(3)爭端的解決得到國家強制力的支持。[3]這主要表現在:在訴訟過程中,法院有權對妨害民事訴訟秩序的行為人采取強制措施,必要時適用先予支付和財產保全制度,在當事人不履行法院判決時,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法院的職權采取強制措施,等等。這壹特點體現了國家解決糾紛的權威性、合法性、規範性和強制性,使得對抗性強、矛盾尖銳、沖突激烈的糾紛通過訴訟途徑解決,成為當事人的共同選擇。

不難發現,民事糾紛的形成,壹般而言是由於同壹民事主體之間關於民事權利或民事權益的糾紛,但具體而言,則是由於民事糾紛主體之間的關系不同、糾紛發生的原因不同、糾紛所涉事實的復雜程度不同、糾紛所涉法律的性質不同而形成不同類型的民事糾紛。作為解決民事糾紛的手段,不同的糾紛解決主體有不同的糾紛解決程序和不同的糾紛解決結果,從而產生不同的民事糾紛解決方式。民事糾紛作為壹個社會問題,為了有效解決社會生活中的民事糾紛,需要有壹個適合解決民事糾紛核心問題的民事糾紛解決方案。

基於以上認識,我們可以得出以下結論:

第壹,不同類型的民事糾紛需要不同的民事糾紛解決方式。民事糾紛的有效解決在於民事糾紛解決方式的特點能夠適應民事糾紛的特點。

如本文第二節所述,民事糾紛因構成糾紛的因素不同而有不同的類型,不同的民事糾紛形式適用於解決不同類型的民事糾紛。相對而言,某壹類民事糾紛更適合解決某壹類民事糾紛。

因此,不能認為選擇法律手段解決民事糾紛是最佳選擇。不能簡單的認為用法律手段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就是法律意識強。真正意義上的法律應該是恰當地運用法律手段維護自己的合法利益。

第二,針對不同類型的民事糾紛,設置不同的民事糾紛解決途徑。出於消除糾紛、解決糾紛的目的,各種民事糾紛的解決方式是相同的,但在解決具體民事糾紛的過程中,不同的民事糾紛解決方式發揮著不同的作用。

各種解決民事糾紛的方式各有特點,作用不同,適用的依據和付出的代價也不同。比如,回避可以消除民事糾紛,但其適用是基於壹方當事人放棄糾紛的意願;和解的結果壹般令雙方滿意,但其適用以雙方同意為條件;調解具有良好的社會效果,但其成功往往與當事人和調解主持人的關系密切相關;對於專業性強、涉及商業秘密、當事人不希望公開解決糾紛的民事糾紛,仲裁無疑是壹個很好的解決方式。它的適用與爭端的性質和當事方的願望密切相關。訴訟可以滿足那些爭端解決需要明確事實和法律問題的當事方的要求,但它會耗費雙方和國家大量的人力、財力和時間。

所以,壹般來說,某種解決民事糾紛的方式是解決民事糾紛的最佳、最恰當的方式,這是不科學的。我們強調各類民事糾紛在解決民事糾紛過程中的不同功能和在解決民事糾紛中的不同作用,認識到它們的不可替代性,從而正確認識它們在社會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另壹方面,也要註意各種民事糾紛解決方式之間的關系。例如,當糾紛無法通過和解或調解解決時,訴訟為糾紛的最終解決提供了保障;另壹方面,高昂的訴訟成本和相對復雜的程序對當事人選擇非訴訟方式解決民事糾紛產生了實質性影響。至於仲裁制度借助相關訴訟制度來保證仲裁的有效性和權威性,將其他解決民事糾紛的方式納入訴訟制度,也表現在許多國家的立法中。所有這些表現都表明了各種民事糾紛解決方式的相互影響和作用。

第三,當事人解決民事糾紛的主觀目的對當事人選擇解決民事糾紛的方式有著至關重要的影響。

通過以上兩點的分析,我們可以說,根據這類民事糾紛的特點確立的民事糾紛解決方式是最有效的或者是最好的,但基於民事權利的處分,當事人有權決定采用哪種方式解決民事糾紛。在這種情況下,民事糾紛當事人解決民事糾紛的主觀目的對民事糾紛解決方式的選擇有著至關重要的影響,有時這種影響是決定性的。

壹般來說,解決民事糾紛的目的是消除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糾紛,確定相關的法律權利或義務。但是,在社會生活中,由於價值觀、文化水平、社會經歷、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因素的差異,解決民事糾紛的主觀目的是不同的。因此,在很多情況下,解決民事糾紛的目的不僅僅是消除雙方的糾紛,還可以滿足其他目的。比如有些人打官司是為了所謂的“爭口氣”或者“出氣”,不是為了給對方添麻煩或者搞垮對方,是為了以訴訟的名義提高自己的知名度,聲稱打官司是為了提高人們的法制觀念,實現社會正義等等。所有這些目的,除了最後壹條,都偏離了解決民事糾紛的初衷,而是解決民事糾紛的結果。在這種情況下,決定民事糾紛解決方式選擇的不是民事糾紛特點與民事糾紛解決方式特點之間的適應性,而是當事人的主觀意願。這是我們在討論民事糾紛解決方式和民事糾紛的適應性時應該認識到的。

與民事糾紛解決方式和民事糾紛的適應性相關的另壹個話題是司法改革。這就是司法改革與民事糾紛解決機制化的關系。

司法改革涉及面廣,其核心內容是司法體制改革。在各種司法體制改革的過程中,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是目前最引人註目的。在討論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過程中,無論是學術界還是實務部門,都把重點放在了民事訴訟制度的改革上,而很少有人討論與民事訴訟密切相關的民事糾紛非訴訟解決的相關制度。事實上,這些解決民事糾紛的非訴訟制度與司法改革密切相關。

司法改革的壹個主要原因是案件數量的增加使司法機關不堪重負。司法改革的目的之壹是通過完善相關司法制度、加強司法隊伍建設來提高司法效率,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目的之壹也在此。筆者不否認,完善相關制度,加強司法隊伍建設是我國司法改革的關鍵。但是,在考慮司法改革的時候,筆者常常會有這樣的疑惑:假設我們的相關司法制度已經相當完善,我們的司法隊伍在數量和質量上都得到了充分的加強,那麽我們能在多大程度上改變現在司法機關不堪重負的現象呢?我們要為此付出多少人力、財力和時間?能否在進行司法改革的同時,通過其他有效途徑減輕司法負擔?對於前兩個問題,筆者的思考結果和結論是比較消極的。所以,無論是老牌資本主義國家美國,還是兼容英美法和大陸法的日本,最近都在進行司法改革,原因之壹就是司法不堪重負。[5]與中國相比,在他們的司法改革中,他們的相關司法制度相對完善,司法隊伍在質和量上都很強,但也面臨著司法負擔過重的問題。就我國司法系統和司法隊伍的水平而言,不可能壹蹴而就:我們的觀念、人員素質和經濟能力都相當有限。因此,司法體制改革僅僅靠體制改革和加強隊伍建設是不夠的。要從根本上減輕司法負擔,應著眼於司法改革,考慮進壹步發揮與司法系統功能相似的系統的作用。途徑之壹是充分利用訴訟以外的各種民事糾紛解決方式解決社會生活中的民事糾紛,因為這些方式在消除民事糾紛方面具有與訴訟相同或相似的功能,而且原則上有些民事糾紛是非訴訟的。

為此,壹方面要充分發揮我國現有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兼顧各類民事糾紛解決方式與民事糾紛的適應性,盡量使各類民事糾紛適用更適合其解決的民事糾紛解決方式,從而產生高效解決民事糾紛的效果。另壹方面,在總結自己經驗的同時,也要借鑒國外的壹些先進經驗,建立壹些自己還沒有的。但在實際操作中,可能會起到解決民事糾紛的作用。比如美國[1]的小額審判、早期中立評價、簡易陪審團審判等做法就很值得借鑒,因為這些做法在美國處理離婚案件、鄰裏事件、醫療事故索賠、環境糾紛、產品責任甚至涉及上億美元的復雜多方商業案件中都發揮了作用。日本最近倡議由大律師公會的律師組成仲裁庭,仲裁消費者與企業之間的糾紛,也值得我們參考。[2]

可以肯定地說,民事糾紛非訴訟解決機制的制度化和進壹步發展是減輕司法負擔的有效途徑。因此,如果我們希望司法改革的步伐能夠加快,效果能夠更好,那麽強調民事糾紛解決方式的適應性,改進和完善我國的非訴訟民事糾紛解決方式是必不可少的。

參考資料:

[1] [2] [3]柴發邦。中國民事訴訟法[M]。北京: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2.13-15,20,24。

[4]谷口安平人。程序正義與訴訟[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42-43。

[5]日本最高法院報告1999 65438+2月8日。21世紀司法制度反思——審裁處對司法改革的基本看法[R]。

註意事項:

[1]小規模審理,即在中立的第三方,即顧問,幫助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與政府通過簡短的個人聽證達成協議之前。如果雙方代表在這個過程後不能達成壹致,顧問將對案件提出有約束力的意見,並告知法院未來可能的結果。然後雙方利用這個協商達成協議。

早期中立評價是指由獨立的第三方,即評價者,聽取爭議雙方的意見。評估員考慮案件的難易程度和各方的責任,提出自己的觀點,盡量幫助雙方在不開庭的情況下解決糾紛。

簡易陪審團審判,即模擬陪審團做出不具約束力的案件評價。律師出席並分析他們對陪審團辯論的觀點,然後討論並報告關於責任和損害賠償的裁決建議。允許律師向陪審團提出關於判決的問題,然後鼓勵他們開始討論,直接解決問題。

[2]據日本新潟大學的Kotani Tomoshi教授介紹,鑒於日本目前沈重的司法負擔,日本律師協會的律師組成仲裁庭,對消費者和商家之間的銷售糾紛進行仲裁。是否選擇由律師組成的仲裁庭進行仲裁,由當事人自己決定。在社會實踐中,消費者往往因為糾紛涉及的金額不大而不願意上法庭,而為了顯示自己的信譽,則願意選擇由律師組成的仲裁庭進行仲裁。因此,這種解決日本特定民事糾紛的方式受到了消費者和商家的廣泛歡迎。

  • 上一篇:20世紀60年代美國發生了三次什麽運動?
  • 下一篇:能染發的軟件應該有黑手機軟件。
  • copyright 2024吉日网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