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必須貫徹“十分珍惜土地,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統籌規劃,嚴格管理,保護和開發土地資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第四條自治區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制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明確土地用途,將土地劃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第五條自治區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逐步培育、完善和規範土地市場。第六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區土地的統壹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鄉(鎮)設立專職或者兼職土地管理員,負責本轄區內的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第七條下列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壹)城市土地;
(二)農村和城市郊區依法被征收、征用、收購為國有的土地;
(三)國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國家未確定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河灘等土地;
(五)因國家組織的移民、自然災害等原因,農民集體搬遷後,原屬被搬遷農民所有且不再使用的土地;
(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全部轉為城鎮居民的,原屬於其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
(七)國有基礎設施用地和軍事用地;
(八)縣級以上水利部門直接管理的水庫、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國有土地。第八條下列土地屬於農民集體所有:
(壹)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除外;
(二)農村宅基地和自留山;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集體所有的其他土地。第九條自治區依法實行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登記發證制度。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集體土地所有者、國有土地使用者和依法用於非農業建設的集體所有土地,必須向土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
集體土地所有權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核發集體土地所有權證,確認所有權。
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於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核發集體土地使用證,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
依法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第十條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依法變更,因地上建築物、構築物依法轉移而導致土地使用權轉移的,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土地變更登記,由原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變更登記,更換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證書。
依法改變土地用途的,必須持批準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土地變更登記,由原土地登記機關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第十壹條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收回土地使用權的用地單位,由原土地登記機關註銷土地登記。
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原土地登記機關應當在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期滿後註銷土地登記。第十二條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鄉(鎮)轄區內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糾紛,由鄉(鎮)人民政府處理。
縣(市、區)轄區內的單位之間、跨鄉(鎮)的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處理。
自治區轄區內跨縣(市、區)的單位、個人和單位之間的爭議,由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處理。
自治區轄區內跨市(地)的單位、個人和單位之間的爭議,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決定通知之日起30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任何壹方不得改變土地使用現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