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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民事訴訟的檢察監督

民事檢察制度是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依法治國的重要環節和保障。現行民事訴訟法檢察監督制度存在諸多問題,既廣泛又復雜。從理論上探討民事訴訟法實施中的檢察監督問題,分析原因,解決問題,為民事訴訟法的修改提供理性的指導和建議,是每壹個理論工作者的光榮而艱巨的任務。因此,在修改民事訴訟法檢察監督的具體規定之前,有必要從宏觀和微觀兩個角度研究民事訴訟檢察監督中存在的問題以及相應的對策。

壹、存在的問題

目前,民事檢察監督存在的問題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監督範圍狹窄,僅限於事後監督,導致檢察機關難以全面履行法律監督職責。

關於民事檢察監督權的權限範圍,理論界主要有三種觀點。有學者認為,檢察機關的監督僅限於法院判決生效後的監督,其依據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85條規定的,檢察機關對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是否正確,通過抗訴進行監督。有人認為,檢察機關對民事訴訟的監督不僅限於判決生效後的監督,還包括對民事審判過程中各種活動的監督。依據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的“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另有學者認為,從我國憲法制度對檢察監督權的定位和民事訴訟法總則規定的檢察監督權的立法精神來看,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這種監督應當包括對民事訴訟的啟動、審理、量刑、執行判決等全過程的監督。實踐中,很多法院法官往往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85條的規定,以檢察院沒有法律依據為由,將檢察機關除抗訴生效判決以外的監督拒之門外,導致檢察機關的監督僅限於“事後”監督。但這種監督只能是壹種補救措施,因為司法腐敗和司法不公可能發生在訴訟的任何壹個環節,事後監督不利於防患於未然。

2.監管方式過於簡單,導致監管效果不佳。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85條的規定,民事檢察監督僅限於對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提出抗訴,但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檢察機關應當作出是否再審決定的期限和具體程序。實踐中,檢察機關抗訴後,法院可以任意拖延。即使法院決定再審案件,在具體程序中,檢察機關有時也完全服從法院的安排。

3.監管權力不具體、不明確,導致監管流於形式。

民事檢察監督最有利的形式是民事抗訴權,而如何行使抗訴權在微觀上沒有詳細規定,很難達到民事檢察監督的目的。實踐中,壹些法院對檢察院抗訴的案件消極拖延,長期拒絕審理,拒絕檢察院查閱卷宗,甚至拒絕檢察院抗訴。

二、相應的對策

1.改變觀念

觀念問題是導致我國民事檢察監督無效的重要因素。長期以來,我國檢察監督受傳統“官本位”和“重打擊、輕監督”的影響,導致檢察機關在民事檢察監督程序中的地位、職能和作用混亂。因此,我們必須轉變觀念,從根本上加強對民事檢察監督重要性的認識。只有這樣,民事檢察監督才能適應市場經濟體制下司法公正的保障。

2.完善立法

考察當前民事訴訟檢察監督實踐中存在的問題,立法的疏漏也是檢察機關監督職能難以落實的直接原因。因此,不僅要建立系統化、多元化的民事檢察監督制度,而且要在微觀層面將檢察機關的抗訴權系統化、明晰化。

(1)賦予檢察機關壹定範圍內的起訴權。

鑒於民事糾紛的私權和當事人的處分原則,原則上不允許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訴訟。然而,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涉及公眾利益的民事糾紛大量存在,其典型形式有環境汙染案件、消費者權益案件、國有資產流失案件、就業案件等。由於種種原因,此類案件無人或不敢提起訴訟,使國家和社會利益得不到保護,嚴重影響司法公正,損害黨和政府的形象,引起群眾不滿。所有這些問題的存在,客觀上要求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根本利益的代表,應當行使國家檢察權,維護國家和社會公眾的利益。賦予檢察機關壹定範圍內的起訴權不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而且符合世界立法趨勢。在美國,檢察官是政府的代表,代表政府行使訴訟權利,提起訴訟,參與訴訟,出庭保護政府和公眾的利益。《法蘭西共和國民事訴訟法》(65,438+0,976)第4,265,438+0條規定:“檢察機關可以作為主要當事人起訴,也可以作為共同當事人參加訴訟。檢察機關在法律規定的案件中代理他人。”可見,涉及國家和社會利益的民事案件,檢察機關有權提起訴訟,是國際通行做法。

(2)賦予檢察機關參與民事訴訟的權利。

我國現行的檢察監督制度遠遠不足以監督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應予以加強。事後監督排除了檢察機關參與訴訟和訴訟過程的可能性。這種封閉的體系使得法院的審判行為在很大程度上處於失控狀態。我們應該多角度、全方位地監督法院的審判活動。從我國憲法和民事訴訟法總則的規定可以看出,人民檢察院對民事審判全過程進行監督是立法的初衷,但民事訴訟法第185條關於抗訴權的規定並不合理,可以在今後的民事訴訟法修改中予以明確和完善。

(3)完善檢察機關對生效判決的抗訴權。

為了充分發揮檢察機關在抗訴監督中的作用,有必要在立法上細化檢察機關的抗訴權。

首先,應當賦予檢察機關完整的抗訴權。由於民事訴訟法只規定了檢察機關對民事案件有抗訴權,並沒有明確規定與抗訴權相關的具體權力,因此在實際操作中無法達到民事案件檢察監督的目的。因此,立法應明確規定檢察機關有權調卷、否決、摘抄、復制、旁聽庭審、調查、調查取證、列席合議庭和審判委員會會議。

其次,應當明確檢察機關的抗訴時間。為了解決現行立法規定的抗訴期限不定所帶來的弊端,根據既判力原則,法院應當明確規定檢察機關抗訴的起止時間。這不僅有利於裁判的權威性、程序的穩定性和訴訟的有效性,也有利於社會關系的穩定。

第三,明確檢察機關在訴訟中的地位。檢察機關提起或參與的民事訴訟僅限於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因此,檢察機關在訴訟中的正確稱謂應該是“民事檢察官”。在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具有國家法律監督者和國家公益代表的性質,成為國家的代表,代表國家行使訴訟權利,享有國家的民事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

3.建立檢察官和法官輪崗機制。

在我國的檢察機關,絕大多數的檢察官壹輩子都在從事檢察工作,壹輩子都在壹個檢察機關工作。由於工作性質的單壹性和差異性,檢察官和法官對彼此的工作不了解,甚至看法不壹,導致工作不協調等問題。因此,可以設想建立檢察官和法官定期或不定期的崗位輪換機制,讓雙方了解審判工作和檢察工作的性質和職能,從而增加親和力,減少因職業差異而產生的沖突。

註意事項:

楊立新。民事行政訴訟中的檢察監督與司法公正[J].《法學研究》,2002年第4期。

[2]黃松有。檢察監督與司法獨立[J].《法學研究》,2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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