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第壹部分以我國刑事訴訟中律師的地位和權利與國際標準的差距為切入點,說明我國刑事訴訟中律師權利保護存在缺陷。
本文第二部分重點論述了我國刑事訴訟中辯護律師面臨的困惑和權利保障機制的不完備,表明現有的辯護機制將導致律師不願參與刑事訴訟的嚴重後果,強調這種現象的存在和延續將與法治國家的目標背道而馳。
在本文的第三部分,筆者基於刑事訴訟中辯護律師權利存在的障礙,簡要分析了障礙的原因,並提出了壹些建議,以真正保障律師的權利。
最後,筆者指出刑事訴訟中辯護律師權利的保障受到訴訟價值取向、司法人員素質等因素的制約。,並在宏觀上受到國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交換價值觀的影響。然而,加強刑事訴訟中辯護律師權利的保護是國際趨勢,這與法治國家建設的目標是壹致的,從而表明沒有律師和完善的律師權利保護機制就不可能有真正的法治。
目錄
介紹
第壹,辯護律師權利保護的現狀與國際標準的差距
第二,辯護律師權利行使和保障的現狀分析
(壹)律師訴訟權利及其保護的現狀分析
(二)律師人身權利保護及現狀分析
第三,辯護律師權利保護機制的完善
(壹)律師訴訟權利保護的完善
(二)律師人身權利保護的完善。
四。結束語
參考
引用
現代刑事訴訟以控審分離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權為基礎,控、辯、審三大基本功能並存。其中,辯護職能尤為重要,這既是訴訟民主與文明的體現,也是人權保障的客觀要求。毫不誇張地說,辯護律師的維權程度直接關系到被告人合法權益的維護和中國的法治進程。正因為如此,世界各主要國家都不斷保護和加強刑事訴訟中辯護律師的權利配置和保障措施。在中國,刑事訴訟法和律師法規定了律師參與刑事辯護,並簽署了聯合國關於律師作用基本原則的條約,與過去相比加強了對其權利的保護。然而,由於傳統文明和訴訟價值觀的影響,辯護律師機制尚不完善,其維權現狀更令人擔憂,使得律師刑事辯護萎縮,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應有的保護。鑒於此,筆者撰寫了《辯護律師權利保護探析》,以期完善我國律師權利保護制度。
我國著名學者龍宗智教授指出,“刑事司法的國際標準實際上是刑事訴訟中人權保護的國際標準”。論聯合國為各國刑事訴訟和刑事司法活動所確立的基本權利的保護。在我國,辯護律師在偵查、起訴、審判階段享有壹系列訴訟權利。然而,行使這些權利的具體難度與國際標準相差甚遠,迫切需要提高。
第壹,辯護律師權利保障現狀與國際標準的差距
眾所周知,在偵查階段辯護律師權利的多少及其保障是衡量壹個國家司法人道主義的前提和基礎,而“是否允許辯護律師介入偵查程序,賦予其何種訴訟權利”成為近代以來衡量壹個國家刑事訴訟制度民主文明程度的標準之壹。在偵查階段,我國律師權利保障與國際標準的差距主要體現在:
(壹)偵查階段的律師身份認定
《聯合國關於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第1條要求律師在“刑事訴訟的所有階段”為被告人辯護。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律師可以介入偵查階段,但不是辯護律師,而是不倫不類的法律援助律師。
(2)律師會見和通信權。
《關於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第8條規定:"所有被逮捕、拘留或監禁的人都應有充分的機會、時間和便利接受律師的探視、聯系和咨詢,而不被竊聽、檢查和完全保密。這樣的咨詢可以在執法人員看得見聽不見的範圍內進行。”我國刑事訴訟法在肯定律師會見交流權利的同時,對會見的數量、時間和方式進行了限制。比如限制偵查機關派人到場。
(3)律師在場的權利
《關於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規定,在國家訴訟機器中審訊被告時,律師有權在場。而我國刑事訴訟法不僅沒有規定律師在場的權利,反而規定了律師會見時偵查人員在場的權利,這與國際刑事司法相去甚遠。
(4)律師閱卷權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案件只能在審查起訴階段查閱。而且在實踐中,由於律師閱卷的地點、時間、次數等等都沒有明確規定,律師的這種權利就像壹紙空文。即使在審判階段,律師的閱卷權也只能知道部分證據,律師對案件的了解非常有限和狹隘。
(5)律師的調查權
賦予律師調查取證權是國際慣例。但是,我國刑事訴訟法對律師調查取證權進行了各種限制:如律師可以在征得本人同意的情況下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取證,律師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證據需要檢察院或者法院同意,這使得律師的調查權往往形同虛設。
第二,辯護律師權利行使和保障的現狀分析
(壹)律師訴訟權利行使和保護的現狀分析
為了保證辯護律師能夠充分履行辯護職能,完成辯護任務,世界各國刑事訴訟法都賦予了辯護律師廣泛的訴訟權利。然而,在我國刑事司法實踐中,辯護律師的權利和保護卻十分尷尬,不僅訴訟權利受到限制和束縛,甚至其人身權利也受到非法侵犯,成為制約辯護職能發揮的瓶頸。辯護律師在行使權利過程中的障礙和困惑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見面難
(1)會見律師難,表現在司法機關往往以保密為由,阻止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會見犯罪嫌疑人。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在偵查機關第壹次訊問後或者采取強制措施的當天,可以聘請律師提供法律幫助,受委托的律師可以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國會兩院三部委《條例》第11條規定,“對於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獲得批準”。但由於沒有具體規定哪些案件屬於機密,壹些偵查機關就以此為由給案件貼上機密的標簽,在審批時設置了海關卡,讓律師會見權變得毫無意義。
(2)嚴格控制會議的時間、頻率和方式。司法實踐中,有的公安、檢察機關規定律師會見不得超過兩次;有的規定每次會面不得超過45分鐘,有的要求律師在會面前提交談話提綱,會面場所要配備竊聽和監視器。更有甚者,有些地方不允許律師在開會時談論案情。律師會見權的設置有什麽意義?上述做法已經嚴重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的規定。
(3)變監視居住為變相拘留,律師會見我的權利進壹步受到限制。兩院三部壹委《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其聘請的律師,不需要經過批準”。但在實踐中,辯護律師要會見被監視居住的人,必須征得偵查機關同意,並有人員在場監視,否則不允許會見,進壹步侵蝕了律師的會見權。
2.很難找到擔保人
《刑事訴訟法》第51~52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申請取保候審,議會兩院對此也有相應解釋,但實際操作中,申請人多,成功的少。這有三個原因。
(1)設置時間檢查點。根據《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款規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後,律師才能申請取保候審。辯護律師要求取保候審時,往往被告知犯罪嫌疑人已被刑事拘留,不逮捕無權申請取保候審。
(2)設置金錢壁壘。根據兩院三部壹委《條例》第21條規定:“申請取保候審的,不能同時要求擔保人和交錢。司法機關做的就是要麽認同“財險”但不認同“人保”,要麽兩者並用,而且金額高得驚人,讓人害怕。這導致了人們對律師的信任和希望出現危機。
(3)延遲。根據規定,律師申請取保候審的,有權決定的機關應當在七日內給予是否同意的答復。然而,當辯護律師向有關司法機關提出請求時,往往沒有結果或答復,這使得延長拘留他的時間很常見。
3.閱卷很難。
聯合國《關於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規定:“監督人有義務當場保證律師能有充分的時間查閱該場所擁有或管理的有關材料、檔案和文件,以便律師向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援助,並應盡快在適當的時間提供查閱機會。”案卷材料的查閱是辯護律師辦理刑事辯護案件的基本環節。辯護律師如果不能全面閱卷,就不能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從輕或者減輕、免除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
對比新舊刑訴法,刑訴法實施前,即使時間很短,律師也能全面閱卷。但新刑訴法實施後,辯護律師閱卷權受到不當控制。這樣壹來,在庭審過程中,檢察機關往往會突擊取證,隨時會有“地雷”,讓辯護律師處於被動地位。這不能不說是歷史的倒退。
新刑訴法第150條規定,公訴機關提供的案卷材料只包括起訴書和“證據清單、證人名單以及主要證據的復印件或者照片”。也就是俗稱的復制指控證據主義。公訴機關只提交主要證據的復印件,壹些“秘密武器”只在庭審時出示。辯護律師看不了卷子,調查證據被嚴格控制,導致辯護律師難以采取措施。更有甚者,壹些公訴機關顛倒輕重緩急,往往將重要證據作為次要證據而拒絕提供,使得辯護律師在法庭上“出醜”。
新刑事訴訟法的立法意圖是對中國的刑事訴訟制度進行重大改革,並使其與國際司法接軌。但上述對辯護律師閱卷權的限制,與其初衷背道而馳,使得辯護律師無法有效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無形中削弱了其辯護積極性。
4.調查取證困難。
辯護律師的調查取證權是辯護律師充分行使辯護職能的有效保障。但是,隨著《律師法》和新《刑事訴訟法》的實施,辯護律師的調查取證權不僅沒有得到加強,反而受到了壹定程度的限制和削弱,具體體現在兩個方面。
(1)沒有賦予律師在偵查階段調查取證的權利。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和第三十七條規定,辯護律師只有在審查起訴階段有權調查收集證據,在偵查階段無權調查收集證據。這樣辯護律師就無法及時準確地掌握案情,等待審判階段。當律師發現有疑點的證據需要調查核實時,妨害作證罪的規定讓律師有所畏懼。
⑵新法對辯護律師調查收集證據的權利設置了諸多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並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或者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律師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上述規定,均以被調查人“同意”作為律師調查取證為前提,在對特定對象行使調查權時,需要檢察院或法院的許可。這壹規定不僅沒有賦予律師強制調查權,而且限制了律師的調查權。
除上述問題外,司法實踐中還存在諸多權利障礙,如辯護律師申請證人出庭作證難、律師核對證據難等,也對律師充分行使辯護權造成壹定影響。
(二)辯護律師人身權利保護的現狀分析
在中國,辯護律師的社會職能和個人社會地位明顯不同於法治國家。由於辯護律師地位低下,以及辯護律師業務的強烈反對,辯護律師人身權、人格權被非法侵犯的情況屢見不鮮。
目前,雖然《律師法》和《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律師的壹些權利,但刑事辯護不僅沒有取得什麽進展,甚至出現了倒退。主要原因是從事辯護活動的律師在執業中風險很大,很難發聲。其中,辯護律師自身在執業中也面臨著人身風險。
近年來,攻擊、迫害辯護律師,幹擾、阻礙辯護律師依法履行職責,公開將辯護律師逐出法庭,非法綁架、拘禁辯護律師,侮辱、誣陷辯護律師,誹謗辯護律師,搜查、扣押辯護律師的辦公室和物品,甚至哄搶、毆打辯護律師等惡性事件在國內時有發生。更嚴重的是,這些事件發生後,往往得不到公正及時的處理,辯護律師維權困難。
新刑法第306條規定了律師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這在國外立法史上是有的。但在這篇文章中,“引誘”證人改變證言的罪名,對辯護律師來說,是壹個極大的威脅和隱患。辯護律師認為證言有疑問或錯誤,要求證人重新核實,希望證人消除心理顧慮,改正錯誤,實事求是地陳述事實,以利於案件的公正處理,這是可以理解的。但這種工作的後果很可能會被偵查機關認定為“引誘證人改變證言,無故將律師投入監獄並被定罪處罰。”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對辯護律師單列壹條:律師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威脅、引誘證人改變證言、作偽證以及進行其他妨礙司法程序的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這個口壹開,各種調查蜂擁而至。不可思議的是,從事非法取證活動的不僅僅是辯護律師。偵查機關非法取證的權力比辯護律師大,機會比辯護律師多,對社會的危害更大。而偵查機關只是自行處理非法取證,辯護律師是不可能查處的。但辯護律師非法取證是對方偵查機關調查的。在刑事訴訟中,辯護律師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他們與偵查機關是競爭關系,甚至是針鋒相對。這樣壹來,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利用手中權力搞職業報復就順理成章,極難避免。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中吃了大虧。
至於辯護律師的人格,得不到應有的尊重,受到公安司法人員的鄙視,侮辱更是屢見不鮮。毫不誇張地說,在相當程度上,中國辯護律師在辦案過程中像劣等人壹樣被頤指氣使並不是什麽新鮮事。
綜上所述,我國刑事訴訟中辯護律師權利的行使和保障令人擔憂。無論是辯護律師自身權利的保障,還是訴訟權利的保障,都與辯護律師依法履行辯護職責格格不入,嚴重削弱了辯護律師的作用,阻礙了律師制度的健全和發展。因此,要切實提高辯護律師的社會地位,強化他們的作用,加快法治建設的進程,就應該充分賦予他們保護辯護律師的權利。
第三,完善對辯護律師權利的保護
完善我國辯護律師權利保護機制是當務之急,因為不當的權利限制不僅損害辯護律師的合法權益,還會導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利得不到有效保護,引發人們對司法公正的質疑。在我國,按照法治的進程,完善刑事辯護律師權利的保障還需要壹段時間。因此,筆者認為,結合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完善我國辯護律師權利保障機制應包括以下內容:
(壹)辯護律師訴訟權利保障的完善。
1,定義辯護律師的身份。
筆者在上壹篇文章中已經討論過,由於偵查機關設置各種障礙或者阻撓,辯護律師沒有任何作用。基於此,筆者建議取消《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壹款,將該法第三十三條修改為:“自公訴案件的偵查機關立案或者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
2.會面權和交流權的保障。
(1)設定公安司法人員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義務。在立法上,強調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強制措施的那壹刻起,公安司法人員就有權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獲得律師的幫助。
(2)保證會議的時間和條件。
我國立法也應參考和借鑒國際文件和國外先進做法,不允許設定辯護律師會見時間。筆者認為,辯護律師的會見次數不應該有限制,每次會見的時間不能太短。同時,還應采取措施取消公安司法人員的現場監督權。
3.訊問權的確立與保障。
辯護律師訊問在場權最直接的作用是及時制止偵查人員的違法侵權行為。將偵查工作置於辯護制度的監督之下,也是現代文明的基本要求。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存在大量侵犯犯罪嫌疑人權利的非法刑訊逼供行為。因此,從保護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和辯護律師訴訟權利的角度出發,迫切需要設立辯護律師在訊問時在場的權利。
4.閱卷權和調查取證權的保障。
(1)在調查取證方面,應賦予辯護律師請求法院準予調查的權利。《律師法》第31條和《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了律師調查收集證據的權利,但與之前的《律師暫行條例》第7條相比,這是我國立法的倒退。因為《律師法》和《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律師調查取證權是基於司法機關和證人的同意和許可。作者認為,必須修改或取消立法中的這壹限制性規定。立法應賦予辯護律師根據實際案件需要向法院請求授權調查的權利。
⑵在標記樹木時,應建立證據開示制度。與舊刑訴法相比,新刑訴法將閱卷時間提前到了審查起訴階段,但實際情況很多地方需要改進。筆者認為,公訴方的證據應當公開,包括兩個方面:壹是事先提供信息的義務,即檢察官應當向辯方公開自己在法庭審判中將作為指控依據的所有證據;二是告知義務,即檢察官有義務使辯方獲得其在審判過程中不打算使用的任何相關材料。
除上述內容外,筆者認為,為使辯護律師更好、更充分地行使辯護職能,在律師申請取保候審、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等方面需要完善立法。
(二)辯護律師人身權利保護的完善
1,授予辯護律師刑事辯護豁免權。
刑事辯護豁免權是指辯護律師依法行使辯護職能時不受法律追究的權利。在刑事訴訟中,辯護律師發表的言論,只要是辯護律師為應對案件而發表的,就不應該受到法律的追究,無論是哪個司法機關,無論是庭審內外,無論是書面還是口頭。因此,為辯護律師設立刑事辯護豁免權,對於辯護律師抵禦執業風險、履行辯護職責確有必要。
2.拒絕作證的權利。
拒絕作證權是指辯護律師有權拒絕向公安司法機關提供其在執業過程中知悉的不利於委托人的案件事實。為了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職責,辯護律師必須詳細了解整個工廠的案件事實。基於對律師的信任,當事人往往會把案件涉及的壹些秘密告訴辯護律師。我國現行《律師法》雖規定律師有保守秘密的責任,但並未明確賦予律師拒絕作證的權利。設立辯護律師權不僅有利於降低律師執業風險,也有利於提高律師職業和辯護制度的穩定性和保障功能。
3.拒絕拘留和限制搜查權。
扣押和搜查是調查機構常用的手段。由於律師職業的保密要求,許多國家的法律規定,律師不得因參與案件的刑事辯護而搜查其辦公室和住宅,除非有證據證明其有嚴重隱瞞被告人犯罪證據的嫌疑。如有必要,必須按照特殊程序進行,並賦予律師拒絕扣押書證、物證的權利。我們的法律沒有給律師這個權利。這不僅違背了國際慣例,也背離了律師職業保密的內在要求。
結束語
刑事訴訟中辯護律師權利的保障機制受到刑事訴訟價值取向、刑事司法政策、司法資源、司法人員素質等諸多因素的制約,呈現出動態的運行過程。辯護律師權利保障機制的完善與否,直接關系到刑事訴訟的基本目的之壹——保障人權。“以保護人權為目的的刑事訴訟的根本意義在於,面對壹個以保護公眾利益為名進行刑事指控的強大政府,任何被指控的個人都有足夠的條件反抗非法迫害和任意起訴,使政府能夠在憲法和法律授權的範圍內采取可能損害個人權益的起訴行動。政府和個人在體現人民意誌的民主憲法和法律面前壹律平等,個人有權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這是刑事訴訟中保障人權的最低要求,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的邏輯起點。辯護律師的權利保護也應該是0。可以說,追求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的統壹是現代國家刑事訴訟的共同目的。在這壹訴訟目的的指引下,迄今為止各國都擴大了辯護律師參與刑事訴訟的權利,辯護律師參與刑事訴訟的廣度和深度普遍加強,人權保障受到雙重重視。毫無疑問,刑事訴訟中辯護律師權利保障機制不僅受到壹個國家的政治、經濟、文化條件的制約,而且還受到其歷史傳統尤其是社會主流價值觀的影響,無論是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中。但是,切實保障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人身權利和其他權利,進壹步拓展辯護律師參與刑事訴訟的空間和機會,是當今世界應該繼續努力的方向。
中國是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與社會主義民主政治相對應的訴訟民主、理性和文明是她的固有屬性。在辯護制度和辯護律師權利保障方面,雖然目前或未來可能會有不盡如人意的地方,但筆者對其美好的未來充滿信心。
參考
1,龍宗智的相對理性主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版。
2.《刑事訴訟構造論》,李新建(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
3.《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壹)》,徐景存主編,法律出版社,1999。